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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2年1月12日被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琚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1路公交车沿鹤壁市X某大白线由北向南某驶,行驶至鹤壁集南某下坡路段时,在下坡处冰雪路面空挡滑行时将被害人X某撞到,导致被害人X某当场死亡。

本案民事部分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X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明、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领款手续及撤诉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琚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琚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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