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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指使马某亮、张玉鹏(二人均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豫E-57256的货车从山西壶关地南某煤矿往鹤壁市XX某贸有限公司运煤的途中,在林州市鑫达焦化厂对面一煤场将部分原煤调换为渣煤运到鹤壁市XX某贸有限公司。经鉴定渣煤与原煤的差价为13062.46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某亮、张玉鹏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鹤壁市XX某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价格证明及派车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山西壶关地南某煤矿出具的煤质证明、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煤炭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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