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4月24日因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3)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2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现在红石岩监狱三分监区服刑。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监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平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晚21时40分干警点完名,罪犯杨某在八号监舍门口站着,同分监区罪犯徐某和刘某乙在从厕所出来经过八监舍门口时,杨某朝徐某和刘某乙的脚下唾了一口痰,徐某当时就问“你眼瞎了,往哪吐”,说话的时候在杨某身上推了一下,继而发生争吵,被他犯制止,徐某回到一号监舍。大约五分钟后,杨某到一号监舍把徐某叫到八号监舍,问其“为什么和他过不去”,两人在谈话过程中再次发生争吵,随后徐某掐住杨某脖子,将杨某推到监舍门口,用拳头打杨某,杨某从裤兜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片(长七厘米,宽二厘米)将徐某划伤。2011年10月14日经陕西省新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伤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徐某右肩、左胸腹部的刀伤为重伤。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晚21时40分干警点完名,罪犯杨某在八号监舍门口站着,同分监区罪犯徐某和刘某乙在从厕所出来经过八监舍门口时,杨某与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他犯制止,徐某回到一号监舍。大约五分钟后,杨某到一号监舍把徐某叫到八号监舍,问其“为什么和他过不去”,两人在谈话过程中再次发生争吵,随后徐某掐住杨某脖子,将杨某推到监舍门口,用拳头打杨某,杨某从裤兜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片(长七厘米,宽二厘米)将徐某划伤。2011年10月14日经陕西省新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伤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徐某右肩、左胸腹部的刀伤为重伤。
又查明,被害人徐某放弃对被告人杨某的民事赔偿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狱内立案报告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1年8月6日约21时40分,狱政科接报案称,干警在值班中发现罪犯杨某峰、徐某在罪犯8监舍打架,罪犯杨某峰用裁纸刀片将徐某上身及面部划伤三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三分监区楼道靠北第八监舍,被告人杨某峰床上的床单、床北侧的碗柜、床下的白色球鞋、床两侧墙壁、床侧地板上均有血迹;凶器裁纸刀片,长7厘米、宽2厘米。
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02年7月3日,我从延安市看守所转到红石岩监狱,在三分监区打扫卫生,现因和杨某打架受伤住院。2011年8月6日晚点名后,我从厕所出来和王辉、刘某乙去八监舍时,杨某将痰吐到我脚上,我说你眼瞎了往哪吐呢,杨某说我没看见,之后我们就发生口角。杨某说咱们到里面说,然后推了我一下,我不想进去也推了他一下,之后我们被王辉、刘某乙拉开。过了大约五分钟左右,杨某把我叫到八监舍,我坐在杨某床上,他问我气还不顺,我说你吐到我身上还对了,他问我咱俩之间没有啥吧,我说没有,然后就想离开。杨某把我推的坐在床上,我也推了他一下,然后就开始厮打,一直从床边打到门口。在打架的过程中我才发现自己脸上不对,低头一看地上有血,然后才发现左胸和右肩有些疼,才知道自己被杨某用刀片划了三道口子。受伤后我被送到医院治疗,打架时其他人没有参与,是郭某、吴某某等人帮忙夺下杨某的刀子的。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8月6日,我和徐某、王辉从一号监舍路过八号监舍的时候,杨某一口痰吐到我们脚下,徐某说你往谁身上吐呢,说话的时候还推了杨某一把,杨某也还嘴,之后我和王辉把徐某拉回一号监舍了,之后的打架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
(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6日,我从教办室出来回第一监舍,看见第八监舍门口围了很多人,过去看见杨某和徐某正在厮打。徐某掐住杨某的脖子,杨某手里拿着电工刀片朝徐某乱抡。我冲过去抓住杨某的右手,吴某某抓住杨某的左手,杨某抓着刀片不放,食指都被划破了,是我叫朱玉平夺下刀子交给了值班干部。徐某的伤是杨某用刀片划伤的,用的是裁纸刀片。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6日9时40分左右,我在第八监舍的床上坐着,徐某进了我们监舍和杨某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过了大约十分钟,徐某被杨某叫到我们监舍,两人再次发生口角,之后开始动手。我看见徐某用拳头在杨某脸上打了两三下,这时我们就开始拉架。杨某也打了徐某,具体怎么打我们没有看见,只看见徐某鼻梁上流着血,肚子上有一道斜拉向上的口子。我们在杨某身上发现了刀片。
(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晚点名之后十分钟左右的时间,徐某和杨某发生一些口角,被我们拉开。过了一会儿,杨某将徐某叫到了我们监舍,徐某坐在杨某的床上。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徐某站起来,杨某推了徐某把,徐某也推了杨某把,二人就开始厮打。我们急忙去拉,一时拉不开,我看见徐某脸上、衣服上都是血,之后在其他人的帮忙下才拉开二人。徐某说杨某用什么东西把他划了,把衣服拉起来才发现肚子右侧面有一道口子,我们就把他送去医院了。我没有看见杨某是用什么划的徐某。
5、陕西省新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徐某因右肩部、左胸腹部皮肤裂伤需住院接受手术治疗。
6、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之损伤系重伤。
7、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03)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峰因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8、本院与被害人徐某谈话笔录,证明被害人徐某放弃对被告人杨某的民事赔偿请求。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峰X年X月X日生。
10、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6日晚9点30分左右,晚点名之后,我在我们监舍门口站着。徐某和刘某乙在八号监舍处说完话后就朝我走来,问我你刚唾谁,就用拳头在我脸部砸了两下,然后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去一号监舍把徐某叫到八号监舍,让他坐在我床上,我在旁边站着。我说我没有唾你,咱俩之间没有啥。他很生气的对我说和你没啥说得,随后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推到监舍门口,并用手打我。我就用刀片把徐某划伤,我用的刀子是裁纸刀,是用来刮胡某和修脚的,具体划在什么部位我不知道。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属狱内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当庭变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峰四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余刑九年又三个月零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又九个月零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方海燕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浩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