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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春某某诉被告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春某某,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祝某某,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春某某诉被告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农历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9月生育女儿春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就经常生气,200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全无,现于被告分居长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祝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与其有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9月生育女儿春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就经常生气,200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全无,被告出走后,女儿春某某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分居长达10年之久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长达10年之久,女儿春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春某某的成长,原告春某某自愿放弃被告对女儿应支付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女儿春某某由原告春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祝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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