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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8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订立挖掘机包月租用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报酬x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后经算账,二被告拖欠原告x元,2009年2月9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近二年来,原告为讨要此款曾先后十几次找被告,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不予清偿,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用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8年10月1日,我承包小店至付店x双回高压电工程,当时我将第68至X号电线杆的基础工程承包给了李某甲,原告给李某甲干活,原告刚到汝阳时,我通过李某甲给付原告5000元及托运费600元,到目前为止,我已拨付给李某甲12.6万元,包括所欠原告的3.6万元。我与被告李某甲之间曾经合伙过,我俩之间的账目没有清算,我不应支付这笔款。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某任何异议,我与被告李某乙之间是合伙关系,我俩合伙期间的工程款都是李某乙结算的,欠原告的钱应由李某乙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如下调查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2月9日李某甲欠条一张。证明经双方算账,二被告尚欠原告x元。2、2008年11月16日挖机包月租用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承包工程,租用被告的挖掘机。3、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1月16日,李某乙在挖机包月租用协议上签了字,当天李某乙交给自己托运费600元。4、陈xx证言材料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6日,陈xx将原告张某的挖掘机托运到汝阳给二被告干活,当天李某乙支付给张xx托运费600元,给张某预付款5000元,陈xx一直在汝阳干了近两个月。5、张xx证言材料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6日,李某乙在租用挖掘机的协议上签了字,当天李某乙支付给张xx托板费600元,支付给原告预付款5000元。6、汝劳社监理字(2010)X号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行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欠原告x元无异议,但已将x元给了李某甲之弟李xx。挖机包月租用协议我没有签字,但我知道这份协议。证人张xx、陈xx、张xx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我没有亲手给张xx托运费600元,也没有亲手给张某预付款5000元,而是我把钱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再把钱给他们。对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汝阳县人民法院行政执行裁定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与李某甲是合伙关系。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挖机包月租用协议、劳社监理字(2010)X号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行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均无异议,挖机包月租用协议上李某乙的签字是我代签的。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有“借款人李某乙、李某甲证明”字样的2010年4月1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李某甲及其弟弟李xx问自己讨账,说欠张某x元,自己认可这笔账,故向李某甲的弟弟出具了该份借条,自己将x元给了李某甲的弟弟之后,将借条原件收回。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是:该份借条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将款给了原告,我不认识李某斗。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该份借条上的x元只能证明是李某乙欠李某斗的,李某斗是为原告张某讨账的,不知道李xx是否讨要出来,也不知道这张某条是如何到李某乙手里的。

被告李某甲提交一份合伙协议。证明与李某乙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张某对合伙协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合伙协议也无异议,但后来不合伙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共同承包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小店至付店x双回高压电工程,从2008年11月16日开始租用张某的挖掘机给其干活,2009年2月9日,经算账,二被告尚欠原告x元,由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用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从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小店至付店x双回高压电工程,有汝劳社监理字(2010)X号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行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合伙协议予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二被告因租用原告挖掘机所欠的x元属合伙债务,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笔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称其将x元交于案外人,该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张某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波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魏柏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光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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