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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朱某、郭某、张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又名丁X,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上诉人朱某、朱某、郭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某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朱某、郭某、张某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原告朱某、朱某、郭某、张某的房屋被九华示范区征收并被安置在杉山安置区三期X栋。2008年8月12日,四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了杉山安置区三期X栋的基础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承建四原告杉山安置区三期X栋的基础工程,工程款按每个门面4000元包干结算,由四原告在九华示范区领款时支付,四原告提供图纸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2010年8月19日,四原告依据被告丁某用“丁某”的署名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一份“关于三期X栋业务费贰万元在主体完成后十天内付清”的条据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杉山安置区三期X栋工程完工后,四原告在被告丁某经营的烟花鞭炮店拿走价值3000元的烟花鞭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朱某、郭某、张某依据其持有的被告丁某出具的“三期X栋业务费贰万元在主体完成后十天内付清”的条据起诉被告丁某,从条据内容来看,体现的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但四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了杉山安置区三期X栋的基础工程的承包合同,四原告与被告是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双方不构成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持条据的合法来源,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丁某支付四原告业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费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在被告丁某经营的烟花鞭炮店拿走价值3000元的烟花鞭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朱某、郭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朱某、朱某、郭某、张某负担。

宣判后,朱某、朱某、郭某、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2008年8月12日,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杉山安置区三期工程X栋基础承包一事协议书》、《安置区拆迁户联户自建房屋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基层工程-1.5米至正负零的工程款按每个门面4000元包干,由九华经济区支付。两份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该基础工程需达到-3米,经九华经济区同意,该基础工程施工至-3米,这样就形成上诉人的义务随之加大,水、电费用增加,图纸要变更,工期加长,现场施工员各项事务加重。2008年9月23日,被上诉人承诺另补偿四上诉人贰万元,并当场写下“关于三期X栋业务费贰万元,在本工程主体完成后十天内付清”的字据。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简单地认为业务费就是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劳动报酬,这是认识上的错误。一审开庭时,双方均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一审判决却违背事实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三、上诉人依理依法均应得到此业务费。被上诉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支付贰万元业务费的承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陈述该条据是付给候某某的中介费,明显是说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本案四上诉人不是条据上“关于三期X栋业务费贰万元”的权利主张某,条据的权利人是案外人候学军。上诉人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丁某申请证人候学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候学军才是业务费的权利主张某,条据是丁某打给候学军的。四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是伪证,证人无法说清他做了什么工作,也无法说清楚为什么条据会在上诉人手中,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既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某签订的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四上诉人)同意基础工程-1.5米以下的工程款按湘潭市[2005]X号文件和九华经济区X区审计后支付给乙方(被上诉人丁某);甲方同意将-1.5米至正负零的工程款按每个门面数4000元包干,由九华经济区按奖励规定的领款时限分四次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再领取九华经济区的奖金,也不再支付该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丁某是否应支付四上诉人业务费。

(一)关于一审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朱某、朱某、郭某、张某虽然与被上诉人丁某签订了杉山安置区三期X栋基础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发包与承包关系,但并不影响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实际上是由九华经济区直接支付给丁某本人的,四上诉人对九华经济区与丁某之间合同关系的形成提供了媒介服务,从丁某出具的条据上所载明的“业务费”来看,系丁某给予四上诉人居间活动的报酬,故本案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确定的案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上诉人丁某是否应支付四上诉人业务费的问题。丁某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了“关于三期X栋业务费贰万元在本工程主体完成后十日内付清”的条据,该条据现由四上诉人持有,则四上诉人就应视为该条据的权利人。丁某虽然提出证人候学军是该条据的权利人,但证人候学军无法合理解释该条据的来龙去脉,其证言不足以达到丁某举证所欲证明的目的,而丁某向四上诉人出具业务费条据并不违背本案的客观实际。现四上诉人持此条据向丁某索要业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丁某应予支付。因四上诉人已从丁某处拿走了价值3000元的烟花鞭炮,应当冲抵上述款项,故丁某尚应支付业务费x元。四上诉人要求丁某支付业务费x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四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朱某、朱某、郭某、张某业务费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朱某、朱某、郭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合计337元,由被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肖锋

审判员任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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