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甲与其母葛某共同居住某湘潭市X区X路X-X号房屋,其中30.14平方米的产权办理在被告李某甲名下,31.18平方米的产权办理在被告母亲葛某名下。1999年12月10日,湘潭市某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某指挥部)与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李某甲、葛某签订《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被告李某甲名下产权部分选择的一次性作价收购的补偿形式,由某指挥部一次性付清x元;葛某名下产权部分选择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由某指挥部安置位于大湖楼新建住某楼的户型为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因葛某已去世,故该两份协议书均由房屋实际占有人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子郭某签字。同日,被告李某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湘潭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买门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购买某范围内营业门面一个,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000元,共计x元,购房款从乙方的拆迁补偿费用中扣除。200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临时过渡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在大湖南路侧幸福楼X栋X单元X房正式交付乙方(被告)使用,但鉴于户型等原因,乙方要求在区域内按原协议另行安置,加之乙方所购门面由于受规划控制,甲方目前没有合适面积的门面交付,鉴于以上原因,双方特签订临时过渡协议:1、由甲方提供大湖南路幸福楼X栋X号门面给乙方作为临时住某、门面过渡,直至按原协议正式安置好乙方的住某、门面为止。……5、过渡期内,甲方对乙方不另发过渡费及其他费用。但同意原安置乙方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某面积扩大至90平方米左右,营业门面扩大至25平方米左右;……6、自甲方通知乙方接收新安置住某和所购门面之日起30日内,乙方必须搬出该过渡门面用房,并将该房屋完整地交给甲方。……甲方交给乙方正式住某过渡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甲方赔偿乙方生活、住某、门面损失费。”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按照协议约定,甲方应在大湖南路侧安置补偿90平方米住某一套以及提供乙方购买的单层门面25平方米给乙方,因特殊原因,甲方无法在原地提供住某和门面给乙方使用,经协商,双方达成补充变更协议如下:1、原安置乙方在大湖南路的住某变更为安置在沁园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某一套,面积140.23平方米;2、原乙方购买位于大湖南路的单层25平方米的门面,变更为补偿乙方车库一个,位于沁园小区X栋X号车库,面积为22.15平方米。甲方另外补偿乙方x元作为乙方的所有损失,乙方不再提其它任何形式的补偿要求。……8、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在一星期内向乙方交付房屋和车库,并支付x元给乙方,余款在乙方向甲方交付过渡门面时,按照本协议约定事项无异议时,由甲方向一次性付给乙方。”2007年8月10日,被告李某甲从原告处领走补偿款x元,并取得了原告补偿的位于沁园小区X栋X单元X号面积140.23平方米房屋一套和位于沁园小区X栋X号面积为22.15平方米的车库一个,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办理了产权证。另查明,湘潭市X区X路X-X号房屋的产权原登记在葛某名下,1992年12月31日,葛某通过赠与方式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李某甲、葛某所有,产权面积分别为30.14平方米和31.18平方米。1994年12月,经法院判决,湘潭市X区X路X-X号房屋(使用面积53.19平方米),由被告李某甲的母亲葛某继承13.74平方米(使用面积,下同)的房屋一间及4.48平方米的杂屋一间,被告李某甲继承12.98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及4.23平方米的杂屋一间,被告李某甲的同父异母哥哥李某甲成、姐姐李某乙等四人共同继承17.76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判决生效后,三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仍由被告李某甲一家及葛某实际居住。1997年,葛某去世。1999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甲在未通知其他共有权人的前提下,以其本人和其母葛某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与某指挥部签订上述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以其本人作为被拆迁人与原告签订购买门面协议。至本案诉讼时止,李某甲成、李某乙等人均从未向原告和某指挥部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提出过异议和主张某利。被告李某甲在接受房屋、车库和补偿款后,以原告对安置协议未全面履行到位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提供给被告过渡的属原告所有的大湖南路幸福楼X栋X号门面,双方遂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甲腾交幸福楼X栋X号门面返还原告;2、被告赔偿占用门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第一,本案所诉争的诉讼标的物即大湖南路幸福楼X栋X号门面的所有权归属原告的证据确凿充分,其物权应得以合法保护。第二,被告李某甲占有使用该诉争门面,是基于合同关系占有,因此双方的行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评价。1999年12月,某指挥部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两份《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葛某名下产权部分选择的是产权置换,李某甲名下产权部分选择的是货币补偿,因被拆迁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和其母葛某名下,对房屋所有的其他权利人并未变更登记,故拆迁方当时依据房产证以合理的对价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无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同时基于被告与葛某的母子关系,一直共住某房及葛某已去世的事实,由被告李某甲及妻子在葛某的协议书签字的行为并无不妥,且协议内容本身并未侵犯葛某名下产权的合法权益。加之拆迁信息是公开的,拆迁期间其他权利人应当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如对房屋拆迁或补偿有异议,应当在权利被侵犯的法定期间内提出,但其他权利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拆迁双方在约定的房屋和门面没有交付时,对上述两份协议内容进行变更,之后分别签订的《临时过渡协议书》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晨辉公司已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李某甲在接受房屋及门面并领取补偿款后拒不交还过渡的诉争门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临时过渡协议书》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明确了补偿葛某名下产权的房屋最后确定为沁园小区X栋X单元X号面积140.23平方米的房屋。而补偿给李某甲的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买门面合同(抵作购买价款),及后来双方协商一致的变更,确定为位于沁园小区X栋X号车库,面积为22.15平方米,原告另外补偿被告x元作为被告的所有损失。因此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某指挥部只安置葛某房屋、未安置被告李某甲房屋”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第四,2010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办妥了沁园小区X栋X单元X房屋的房产证。2010年5月7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0年5月14日之前办理门面移交手续,并告知如需租赁该门面,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收回门面的通知程序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原物目的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法院查明湘潭市X区X路X-X号房屋,实际应为葛某、李某甲及李某甲同父异母的四兄弟姐妹共有,在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时止,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其他共有人均未向原告和被告提出异议和权利要求,而且原告对房屋拆迁的补偿是经过协商确定的,并已全部补偿到位。原告作为善意、有偿取得拆迁房的一方,不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权利人如对拆迁补偿的房屋、车库及补偿费用的分配有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第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赔偿占用门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湘潭市X路幸福楼X栋X号门面腾空返还给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回湘潭市X路幸福楼X栋X号门面后三日内将余款x元交付给被告李某甲。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家的房屋系上诉人和其母亲葛冬桂共两套,于1999年12月14日签订了两份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对上诉人母亲补偿房屋一套,上诉人则购买门面一套。由于当时无法安置,特约定位于湘潭市X路幸福楼X栋X号门面用于上诉人的安置补偿过渡。被上诉人直至2007年才将上诉人母亲葛冬桂的房屋安置好,但一直以没有X门面为由未安置上诉人。根据安置补偿协议和过渡协议,在没有安置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主张某安置门面收回。被上诉人一直未将23的门面交予上诉人,因此于2007年补偿上诉人一车库和14.5万元,作为未补偿门面造成上诉人各项损害的补偿,有书面协议约定。而原审认为该约定是不予补偿门面,从而换成一个车库和14.5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晨辉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1999年12月10日其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购买门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购买门面的协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湘潭市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门面协议书》;湘潭市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6日变更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8月10日,上诉人李某甲从原告处领走补偿款x元,余款x元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对1999年12月10日签订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购买门面协议书》及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临时过渡协议书》内容作出了变更约定:1、原安置上诉人母亲葛冬桂在大湖南路的住某变更为位于沁园小区X栋X单元X号面积为140.23的住某;2、原上诉人购买大湖南路的单层X门面,变更为补偿上诉人位于沁园小区X栋X号面积为22.13的车库一个和14.5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8月10日将12万元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并将沁园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及该小区X栋X号车库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亦按照该协议于2010年3月4日为上诉人办妥了沁园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的房产证。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安置上诉人门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好房产证后七日内未将诉争的过渡门面交还给被上诉人,仍占用该门面至今,属于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门面所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该门面,原审判决将诉争的门面归还被上诉人正确。综上所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