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93年11月11日因抢劫罪、流氓罪被原天津市武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杜×,男。2009年12月2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杜×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见到廊坊市X路与光明东道交口西北侧有两台潜水泵,便起意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以帮忙拉活为由与被告人杜×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杜×帮助被告人杨××将潜水泵抬上杨××的电动三轮车,行至银河大桥时被随后追赶的失主赵××发现,赵××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二人被抓获。经鉴定,两台潜水泵价值x元。
案发后,所盗潜水泵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的陈述、鉴定结论、被盗潜水泵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潜水泵于案发后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对被告人杨××、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董平
审判员:潘彦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系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