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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翟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某族,某民,某平顶山市X乡下牛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涛,某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某族,某业,某平顶山市X区X路X号院X号。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翟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某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某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某院受理后,某法组成合议庭,某2011年9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涛,某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平顶山市X区老李奇庄,某三间瓦房带院落一处,某邻翟某、西某是村X路、南面是李大众、北面是废弃的煤场。该房原来是老李奇庄分给原告翟某的住房,某某及家人在此房居住到大约1993年,某后李奇庄包括翟某一家的村民陆续搬到新李奇庄居住。大约1997年开始被告程某的父亲在该房中居住,某某对此房进行过修缮,某实际居住该房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某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原是李奇庄分配给原告翟某的住房,某来翟某一家随村X村委会也没有将该住房收回。被告程某主张其住房是从他人手中购买,某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归原告翟某所有。原告翟某要求的损失,某双方没有约定,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某审判决:一、位于平顶山市X村老李奇庄,某邻翟某、西某、南邻李大众、北邻煤场的三间房屋(包括院子)归原告翟某所有。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该房。三、驳回原告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某被告程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不服原审判决,某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立即搬出该房,某该房返还给我;2、赔偿我损失,2010年5月1日起每月3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我房屋时止”。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一、位于平顶山市X村,某临翟某,某临路,某邻李大众,某邻煤场的三间房屋(包括院子)归原告翟某所有,”这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某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一审判决超出了法院的职权范围,某替政府出具宅基地使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没有所有权证书,某地确权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权,某非法院的职权,某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某以法院的审判权代替了政府的行政职权,某违法的。另外,某上诉人在无宅基地使某证,某有一处宅基地情况,某判决其另一处宅基地,某反了农村一户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证据不足。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证据是平项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下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某前所述,某认集体建设用地使某权和房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是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某证书,某职权只有县X村民委员会无此职权,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房产归属的依据。四、一审中南阳石玉印、马玉玲出庭作证,某上诉人将房屋出卖给他们父亲,某父亲死后,某将房屋又卖给上诉人,某证据可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出卖房屋的事实,某外同村翟某也出庭作证其在上述买卖中作过介绍,某时,某诉人已实际上使某房屋达10多年,某上可作为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出卖房屋。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物权法仅是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某无宅基地使某权的法律依据。综上,某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某二审查明事实,某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翟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用法律正确,某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求二审驳回上诉,某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某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某证言内容均不明确,某能支持上诉人的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是李奇庄分配给被上诉人翟某的住房,某上诉人一家随村X村委没有将该住房收回。因此,某上诉人翟某家对三间住房和院落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应将双方争议的房屋及院子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只有二项,某包括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请求。因此,某审判决第一项,某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某决如下:

一、维持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某“三、驳回原告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某“一、位于平顶山市X村老李奇庄,某邻翟某、西某、南邻李大众、北邻煤场的三间房屋(包括院子)归原告翟某所有。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该房”。

三、上诉人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平顶山市X村老李奇庄,某邻翟某、西某、南邻李大众、北邻煤场的三间房屋及院子,某将三间房屋及院子交付给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某上诉人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某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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