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X镇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0年11月1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辩护人以被告人有立功线索、公安机关正在查证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9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延津县、封某、开封某、郑某市、焦作市、浚县等地非法开展对外劳务输出活动,共招收赴俄罗斯、蒙古国、加拿大等国务工工人77人,每人收取数额不等的出国费用,非法经营数额达(略)元:
1、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伙同俄罗斯圣彼得堡华人建筑集团负责人高某(另案处理)非法在河南省延津县、封某等地开展对外劳务输出业务,招收赴俄罗斯圣彼得堡务工工人25人,每人收取x至x元不等的劳务费用,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
2、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在河南省延津县等地开展对外劳务输出业务,招收赴俄罗斯圣彼得堡务工厨师9人,每人收取4000至6500元不等的劳务费用,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
3、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在河南省延津县、封某等地开展对外劳务输出业务,招收赴俄罗斯圣彼得堡务工工人8人,每人收取x至x元不等的劳务费用,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
4、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在河南省延津县、封某等地开展对外劳务输出业务,招收赴蒙古国乌兰巴托务工工人23人,每人收取3000至x元不等的劳务费用,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
5、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在河南省焦作市开展对外劳务输出业务,招收赴加拿大务工工人3人,每人收取x至x元不等的劳务费用,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
6、2009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在河南省浚县开展对外劳务输出业务,招收赴蒙古国务工工人9人,每人收取x元的出国费用,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收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聂某、范某、曹某、张××等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开展对外劳务输出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并非明知故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应在五年以上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延津县、封某、开封某、郑某市、焦作市、浚县等地非法开展对外劳务输出活动,共为俄罗斯圣彼得堡华人建筑集团负责人高某(另案处理)及丁海蛟等招收赴俄罗斯、蒙古国、加拿大等国务工工人77人,并向每人收取数额不等的办理出国务工手续费用,非法经营数额达11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除退还个别人少量费用外,大部分被花掉,给大量打算外出务工人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李××等人证言;聘任合同及收据;延津县工商局案件移送函;外派企业名单;工商局移送的证据材料;提取笔录及提取材料;银行查询资料;赴俄罗斯工人生活场景照片;授权书;统计表;公安机关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开展对外劳务输出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10余万元,且在为出国务工人员未办成合法出国务工手续的情况下,没有将所收取的费用退还,给许多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申长林
审判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