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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诉孙某丁相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丁,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乙诉被告孙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乙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的住宅在被告住宅的南边,两家住宅之间相隔一条村道。2009年7月,被告为扩展自己的住宅面积,私自将两家之间的村道垫起两米多高的黄土,并在该村道东西两头私自垒砌砖墙,断绝村道通行。被告所垫黄土几乎遮住了原告的大屋后窗,致使雨水流进屋内,屋内潮湿不堪,不能住人。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所垫黄土,与原告邻居孙某乙东边水泥村X村道东西两头私自垒砌的砖墙。

被告孙某丁辩称:原、被告住宅之间的路X路,该路无其他住户通行,同时该路X村X组已委托被告来管理此路。原、被告曾因被告在此路上垫土作为建房地基使用一事儿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原告同意待被告建房后,清除堆土及该胡同路上东西两头垒砌的砖墙(留1米宽路),因被告的房屋现在没有建起,故被告不应清除堆土及拆除砖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住宅均坐北朝南,原告的住宅在被告住宅的南边,两家住宅之间相隔一条村X路。后因被告家大门改向朝东,被告将该胡同路东西两头垒砌砖墙,将该胡同路圈至自己宅基内建房。被告2009年9月建房所垫地基土堆至原告房屋后窗处,造成原告房屋内墙体潮湿、脱落影响。

同时查明:原、被告因此胡同路发生纠纷,曾于2009年7月11日经巩义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被告在建房后为原告留1米宽的路,便于原告维护后墙。

另查明:被告所垫地基现未建房;被告宅基证使用者名字登记为其儿子孙某权。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其宅基大门改向过程中,将胡同路东西两头垒砌砖墙,将胡同路圈至自己宅基内建房,既影响了原告维护后墙需要及村道的正常通行,同时,被告在2009年9月建房时所垫地基土堆放至原告房屋后窗处,造成房屋内墙体潮湿、脱落,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堆土和拆除砖墙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清除土堆、拆除砖墙的理由与法定相邻关系精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原告孙某乙住宅后墙堆土,清除后的地面与被告孙某丁住宅东边水泥村道持平,同时拆除胡同路东西两头垒砌砖墙,达到该路一米宽的通行要求。

二、驳回原告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孙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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