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席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系再婚,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仓促成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于2004年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毫无感情,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原告曾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梳妆台一个、三开柜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席某思床一张、面条机一台、砖30件、铁煤火一个,现均存于被告家中。原、被告于婚后因建房借被告姐夫许海通5000元,该5000元属共同债务;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感情,仍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至今已逾两年。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为建房借被告姐夫许海通5000元,应属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分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据此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告席某婚前财产梳妆台一个、三开柜一套和婚后共同财产面条机一台归原告席某所有;
三、被告孙某婚前财产被子四条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席某思床一张、砖三十件、铁煤火一个归被告孙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五千元,双方各承担两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