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张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喜成、康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张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任某出具写有“借条,今借到任某现金¥x元整,小写叁万元整。借款人赵某,09年10月29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张某”。2010年4月4日,被告赵某向原告任某出具写有“借条,今借到任某现金陆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赵某,10年4月4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张某”。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由原告任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赵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而被告赵某未偿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两次借款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据上由被告张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以连带责任某证人身份为该两笔借款及利息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然主张某笔借款是欠原告的利息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二被告以赵某两次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款利息的借条,而不是借到原告本金借条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某、张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诉称,自己写的两张某条,是借高利贷的利息,不是借款。

被上诉人任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给被上诉人任某写下两张某条,并有担保人张某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称该借款为高利贷利息,是非法的,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条,也未提供两张某条出具后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或报案的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认定该借款为高利贷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