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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鑫业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原审被告陈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业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

原审被告陈某丁。

上诉人郑州鑫业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原审被告陈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苗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鑫业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鑫业公司废塑料加工车间从事生产塑料颗粒时,左手被机器打伤,造成左手五指全部脱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原告自2010年4月19日至5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共计27天,花费医疗费x.32元。2010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原告未作伤残等级鉴定,暂时按照五级伤残请求赔偿,被告鑫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该进行工伤鉴定。

另查明,被告鑫业公司提交和陈某丁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2008年5月1日,被告鑫业公司将公司经营的废塑料加工车间出租给被告陈某丁经营;被告陈某丁雇佣人员与被告鑫业公司无关,出现安全事故被告陈某丁自行承担;等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丁承认原告系其雇佣,原告工资系其发放,并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2011年5月11日,被告陈某丁向原告赔偿x元。在庭审时原告称没有经过相关培训,也没有人告知过相关注意事项。再查明,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陈某丁承认原告系其雇佣,原告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受伤,被告陈某丁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查明事实,被告鑫业公司将公司经营的废塑料加工车间名为出租给被告陈某丁,实为承包经营;在被告陈某丁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受伤,原告称没有经过相关培训,也没有人告知过相关注意事项,应视为被告陈某丁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条件。参考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陈某丁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被告鑫业公司将公司经营的车间承包给其经营,现被告陈某丁雇佣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鑫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3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诊断书和医院证明加以证明,该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证明,该院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在原告住院期间27天所产生的护理费计算为166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证明,该院参照2010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住院期间27天所产生的误工费计算为173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其伤病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诉称按照五级伤残计算,被告鑫业公司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请求暂不作处理,待原告伤病作伤残等级鉴定后再另案处理。综上,原告请求的损失共计为x.32元。扣除被告陈某丁已经赔偿的x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2140.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140.32元。二、被告郑州鑫业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郑州鑫业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不服,上诉称:鑫业公司将生产场地租赁给陈某丁经营,与陈某丁之间并非承包经营关系,苗某系陈某丁的雇员,其所受损失应当完全由陈某丁个人承担,鑫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苗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鑫业公司与陈某丁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鑫业公司的负责人一直在其生产场地指挥、管理生产作业。陈某丁承包的车间生产的塑料颗粒,全部供给鑫业公司使用。因此,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鑫业公司与陈某丁之间是什么关系,对于苗某的受伤损失,鑫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陈某丁经营的车间与鑫业公司同在一个院内,并且陈某丁生产的产品直接供给鑫业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业公司将其废塑料加工车间发包给陈某丁生产经营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当事人的陈某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称其与陈某丁之间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而是租赁关系,经查,上诉人一审中虽然提供有租赁协议,但系庭后提交,并且与陈某丁的录音陈某等相矛盾,另上诉人认可其与陈某丁的车间在一个院内,陈某丁生产的产品供其使用。综上,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抗苗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上诉人称其与陈某丁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将其车间交由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陈某丁生产经营,酿成事故,其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苗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鑫业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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