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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X区X镇良心堡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X区X街北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X区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君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扬某,男,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区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为,男,该区司法局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区水利局。住所地君山区君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忠,男,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住所地君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芦某,男,该指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娟,女,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习某、黄某、李某因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卢为,被上诉人岳阳市X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忠,被上诉人岳阳市X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2日,原告习某、黄某、李某与赵志新达成协议后,从赵手中接管君山区六门闸大堤两段堤外滩砂石场并开始经营。同年8月20日,六门闸大堤因被堆放大量砂石而发生了堤身沉陷,为此岳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出通知,责令君山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对此险情进行紧急处理。8月23日和8月25日,君山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向包括三名原告在内的在六门闸大堤外滩堆放砂石的业主分别发出岳君防令(2009)X号关于迅速清理防洪大堤砂卵石的指令和岳君防令(2009)X号关于整治六门闸防洪大堤沿线砂石的指令,要求各业主最迟在8月26日12时前将各自的堤面砂石全部转运清场,堤外砂石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堤面,否则强制清理。接到上述指令后,三名原告将其砂石转运走了部份。8月27日和8月28日,君山区X组织人员对六门闸大堤各业主未清理完的砂石进行了强制清理。三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防汛期间,在六门闸大堤出现险情的情况下,君山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等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三名原告等业主未按要求清理各自的砂石时,进行强制清理,是其职责,并无不当,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可依,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习某、黄某、李某要求确认被告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岳阳市X区水利局、岳阳市X区防汛抗旱指挥部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习某、黄某、李某上诉称,本案三被上诉人对其砂石进行的强制清理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岳阳市X区人民政府、岳阳市X区水利局、岳阳市X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答辩均提出,其采取的强制清理三名上诉人的砂石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三被上诉人在其辖区内的六门闸防洪大堤出现塌陷的紧急险情时,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清理引发险情的砂石,保护防洪大堤,是其依法应尽的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三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习某、黄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贾尚书

审判员陈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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