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40多岁。
被告王某乙,男,40多岁。
被告丁某某,男,50多岁。
被告王某丙,男,50多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周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份,四被告经王某头之手购买原告价值8000元的食用菌,2004年购买原告价值9000元的梨树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货款。四被告于2008年8月9日,与原告签定还款协议书,约定8000元的食用菌款,2009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梨树苗款9000元。于2009年底将该欠款全部付清,至今该货款x元分文未支付,现要求四被告周某某、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支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周某某、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欠原告梨树苗款9000元,食用菌款8000元。
四被告因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3月份,邢庄乡X村委会购买原告价值8000元的食用菌种,2004年邢庄乡X村委会购买原告价值9000元的犁树苗。邢庄乡X村委会一直没有给付货款。2008年8月9日北丁某村委经原告王某甲同意,将上述债务转移给周某某、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四人,且原告与四被告周某某、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四人在2008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债权人为王某甲、债务人为四被告周某某、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邢庄乡X村委会口头商定,原告将价值9000元梨树苗及价值8000元食用菌卖给北丁某村委会,北丁某村委支付货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价值9000元梨树苗,价值8000元的食用菌卖给了北丁某村委会,北丁某村委应当依照约定将货款x元支付给原告。2008年8月9日,经原告同意,北丁某村委将该买卖合同支付货款x元的义务全部转移给四被告周某某、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关于债务转移,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说明债务转移成立。被告周某某、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应当支付给原告9000元梨苗款,食用菌种款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梨苗款9000元,食用菌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四被告周某某、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师玉洁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淑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