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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x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在原告处加工针织面料一批,加工费为39,782.3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008年3月,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一批针织面料,加工费为3,028元。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向被告催讨加工款,2008年6月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给付原告支票一张,金额为14,782.30元,后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经与被告多次催讨交涉后,被告法定代表人xxx答应先将其自用的东南xxx小车一辆(车牌沪xxx)押于原告处,并言明2008年8月交齐加工款后取车。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加工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至2006年9月止加工款39,782.30元(已开票)及三年半的5%的利息6,961.90元;2、判令被告归还2008年3月的加工款3,028元(未开票)及二年的5%的利息302.80元;3、判令被告承担信息查询费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06年9月止加工款39,782.30元(已开票),及以39,782.30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2008年3月的加工款3,028元(未开票),及以3,028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相应送货单六十一份;2、送货单四份;3、支票、进帐单、退票通知各一份;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收据一份;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被告xxx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加工并将加工后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信息查询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加工款42,810.30元;

二、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以加工款39,782.30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加工款3,028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费40元。

如果被告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元(已由原告xxx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士钧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陈琳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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