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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宝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敲诈勒索罪,2006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4时许,韦××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要购买100多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曾某答应,并与其约好在寺村集贸市场交易。当日15时许,在寺村镇集贸市场里,被告人曾某将1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贩卖给韦××,韦××付给其150元。二人交易结束后,即被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曾某身上搜获韦××付给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以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略));从韦××身上搜获被告人曾某贩卖给其1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毒品,经称量重0.14克,地西泮注射液2支。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技术人员鉴定,从搜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中国移动象州分公司的通话清单,有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有来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第X号收缴毒品证明书,有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1]X号毒品鉴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有本院(2006)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象州县看守所的象看释字(2006)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海洛因毒品,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曾某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过刑,属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所获的毒资人民币150元、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韦庆航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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