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袁某(王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某(王某丙之妻),汉族,农民。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某、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幸某工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王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3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袁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文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袁某之夫、王某乙之父、王某丙、幸某之子王某丙因工死亡。事后,用人单位赔偿了丧葬费x元、工亡补偿金x元、王某丙的抚恤金x元、幸某的抚恤金x元、王某乙的抚恤金x元、困难补助费x元,总计x元。事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从困难补助费中取出了x元用于厚葬死者,其余款项交给了双方所在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暂时保管,约定待双方达成分割协议或经人民法院裁判后再分别领取。之后,由于双方对工亡补偿金x元及余下的x元困难补助费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袁某、王某乙遂于2011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分割80%的工亡补偿金x.4元;60%的困难补助费x.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袁某曾于2002年因工致手指9级伤残,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获得了足额赔偿。之后,袁某仍常在外务工。2009年1月19日,袁某与王某丙结婚,并于同年12月27日生育了王某乙。
一审法院还查明,王某丙、幸某、王某丙、袁某、王某乙均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王某丙、幸某辩称:袁某与王某丙虽系夫妻,但他们恋爱时间短,婚后双方又常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睦。王某丙与我们系亲子关系,其生前也同我们共住一家生活。所谓血浓于水,王某丙生前与我们的关系比袁某更紧密。因此,袁某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工亡补偿金。至于困难补助费,用工单位在与我方协商赔偿时,就特别说明主要是补助给年老多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王某丙、幸某。袁某虽曾因工致残,但程度非常轻微,且已依法获得了赔偿,并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不应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工亡补偿金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工亡后用工单位对其直系亲属遭受的未来可期待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补偿,其性质为死亡赔偿金。但它不是工亡者生前遗留的财产,不能按照继承法进行分割,只能根据与工亡者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在其直系亲属间合理进行分配。依照《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直系亲属为袁某、王某乙、王某丙、幸某。由于各方均系王某丙的直系一等亲属,与王某丙之间的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相等。在王某丙死亡之前,他们又都与王某丙一家居住,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相当。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袁某、王某乙、王某丙、幸某四人平均分配。王某丙、幸某辩称袁某与王某丙夫妻关系不睦,不能作为亲属关系疏远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用工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是对工亡者生前所供养直系亲属未来生活的经济补助,应根据各被抚(扶)养人生活自理能力的强弱合理进行分配。本案中,王某乙年幼,人生之路漫长,需抚养的程度大,可适当多分。袁某正值壮年,虽身有残疾,但其程度轻微,且已依法足额获赔,其生活品质可通过自身努力得以提升,应适当少分。王某丙、幸某已老迈,无力自给,随着岁月的延伸,其身心无法不走向衰颓。生活困难的程度虽不及年幼的王某乙,却远大于袁某,分配份额应多于袁某而少于王某乙。
鉴于王某乙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袁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有监督、管理和保护其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王某乙所分得的份额应由袁某代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某、王某乙、王某丙、幸某因王某丙工亡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x元,由四人各平均分配25%即x元。二、袁某、王某乙、王某丙、幸某因王某丙工亡获得的困难补助费余款x元,由袁某分配20%即x.40元,由王某乙分配30%即x.60元,由王某丙、幸某分配各25%即各x元。三、驳回袁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袁某、王某乙、王某丙、幸某各负担837.50元。
袁某、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理由是: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表述来看,配偶排列在子女、父母之前,所以我作为王某丙的妻子,与王某丙朝夕相处,生活得更紧密一些。二、由于我没有获得抚恤金,而王某丙、幸某还有其他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所以困难补助费我应适当多分。三、同样是涪陵区人民法院李渡法庭判决的工亡补助金分配纠纷,该法庭在(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妻子分得了50%的份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王某丙、幸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父母失去子女,受到的伤害程度大于配偶,且死者与上诉人相处时间较短。袁某的九级伤残已经获得了赔偿,不应以此多分工亡赔偿金。由于我国没有施行判例法,袁某举示的案例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工亡补助金和困难补助费,系用人单位基于王某丙死亡后,对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所遭受的家庭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所支付的一种补偿。这部分补偿费用应当依照双方与死者关系的远近、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双方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综合考虑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在确定工亡补助金和困难补助费的分配份额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袁某、王某乙、王某丙、幸某各自与死者王某丙的关系、共同生活情况以及各自的劳动能力、需要抚(扶)养的程度等因素,且分割比例合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袁某、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代理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