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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村杨某租房处,进入房间将杨某放在桌上的步步高K202手机盗走。之后王某又来到黄小路租房处,将黄小路放在电视机上的x牌i6型的RM媒体播放器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1351元。现赃物步步高K202手机、30G的日立牌移动硬盘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黄小路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辨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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