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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吴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绰号“X”,男,1991年4月28日出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X镇X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阳市弓长岭区X村X组,居无定所。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某、吴某于2009年11月22日,在铁东区X街商业银行南侧d额纯净水世界门前,盗窃黄某丙一辆白色新大洲摩托车(价值1000元)。

被告人石某、吴某于2009年11月25日,在铁东区X街胜利卫生服务站门前,盗窃辛某某一辆助力5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石某、吴某、米某乙(另案处理)于2009年11月29日,在铁西区X街X栋楼下,盗窃宋某某一辆斯米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石某、孙某(另案处理)于2009年12月2日,在铁东区X街X栋楼下,盗窃韩某一辆助力木兰5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石某、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石某、吴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商业银行南侧d额纯净水世界门前,盗窃被害人黄某丙一辆白色新大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石某、吴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胜利卫生服务站门前,盗窃被害人辛某某一辆助力50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石某、吴某伙同米某乙(另案处理)在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宋某某一辆斯米某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石某、孙某(另案处理)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韩某一辆助力木兰50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2009年12月3日11时20分,铁东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鞍山市客运站附近时,将推着盗窃所得电动车准备销赃的被告人石某、吴某抓获。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韩某。

综上,被告人石某参与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3日20时30分左右,其将SS80白色摩托车停在铁东区X街商业银行南纯晶水世界门前,第二天8时3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8日22时30分左右,其将木兰50型黑色摩托车停在铁东区X街X栋卫生服务站门前,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9日20时30分左右,其将斯米某牌电动摩托车停在铁西区X街X栋,春利快餐店门前,第二天8时3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走。

4、被害人韩某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日9时左右,其将木兰50型红色助力摩托车停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X栋门前,第二天早上8时发现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2月,其先后伙同吴某、米某乙、孙某在鞍山铁东区、铁西区盗窃多辆摩托车、助力车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间,其伙同石某、米某乙在鞍山市盗窃多辆摩托车、电瓶车的事实。

7、证人米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0多号8点多,石某、吴某让其给他俩偷摩托车,他俩领其到鞍山客运站南面一个居民区,其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交给他俩。过了一天的半夜12点,其在铁西启明一个菜市场旁边的小饭店门前盗窃一台白色的踏板摩托车,推到火车站后,交给石某、吴某。

8、证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日后半夜,在工农街一居民楼附近,其和石某、吴某盗窃了一辆红色摩托车。

9、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从石某处扣押助力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韩某。

10、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吴某及证人米某乙、孙某辨认的盗窃现场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11、赃物照片:记载被害人韩某被盗车辆的外观特征。

1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00元。

1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吴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石某、吴某的前科情况,二被告人均系累犯。

15、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吴某犯罪时均满1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石某盗窃数额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吴某盗窃数额人民币2300元,均系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吴某归案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均自愿认罪,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代理审判员孙某婷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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