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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未来路X路交叉口南50米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被害人袁XX从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XX死于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及时报警,在听说受害人死亡后不知去向,2007年7月4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5日在冯X的担保下被告人张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29日担保人冯X报案称张某某不在居住地且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即对张某某进行上网追逃,2008年9月25日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第1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袁XX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鹿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和解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证人冯X、孟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在听说受害人死亡后不知去向,应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被告人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曾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其辩称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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