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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姚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曹钦宝,子洲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

被告张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姚某相识较早,互有往来,因姚某从事商务活动有较好的实力和信誉,我对其比较信任。姚某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08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29日三次分别向我借贷10万元、5万元、5万元,均由其出具了借贷条据,第三次借款由被告张某担保。姚某曾向我诺成:他外欠的款一回来就给我还款,利息按社会上的贷款算,都是生意人,他不会亏待我。从2009年夏天起,我向姚某催促还款,推托至今不还。无奈,我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姚某偿还借贷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2008年11月3日的5万元、2008年11月29日的5万元利息都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对2008年11月29日的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某、张某按责任承担逾期不予给付的法定滞纳金和案件受理费。

原告吴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三支。证明姚某向吴某借款的数额、时间及张某是2008年11月29日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

被告姚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对其是2008年11月29日姚某向吴某借款5万的保证人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吴某提交的三支借款条据,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姚某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08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29日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吴某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均由姚某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条据上均有姚某的签字、捺印。其中2008年11月29日的5万元借款由张某担保,在借款条据上有张某的签字、捺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如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某是其中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有借款条据证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姚某偿还借款、张某对2008年11月29日的5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交催要借款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书写该案民事诉状的时间即2010年10月21日,可视为催告还款,起算利息的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吴某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对被告姚某于2008年11月29日向吴某借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公告费300元,由姚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平

审判员刘玉芝

审判员张某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高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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