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某(又名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尚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18日,一审原告尚某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称,1999年2月28日,刘某借我现金x元,有借条为凭,经催要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某辩称,尚某所诉款项已结清,请求驳回尚某的诉讼请求。
尉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先后向尚某借款5笔,由刘某在尚某持有的笔记本上分别写了借条。其中三笔借款已清偿,涉及借条已在笔记本上划去,尚某及其女儿尚某都曾经手。另外两笔借款分别是:1998年10月2日的x元,约定月息1分5厘,1999年2月28日的x元,约定年息5000元,即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针对1998年10月2日的借款x元,刘某先后两次还款1700元,并在该借条下方书写了“2002年元月31日还壹千元”,“2002年9月10日还700元”字样,“经手人:尚某”签字。2002年10月1日刘某又还尚某100元。2003年元月8日,刘某为免息邀请证人赵某、陈某某找尚某说情。在尚某女儿尚某的皮衣店里,在以上两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刘某向尚某还款x元,尚某出具了“证明”,内容是刘某欠尚某款已结清(x),“证明人尚某”并有证人赵某、陈某某的签名捺印。后尚某起诉,要求刘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
尉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尚某在持有涉案的两笔借款借条的情况下,刘某归还x元后,其女儿尚某出具了“刘某欠尚某款已结清(x)”的证明,并有在场两证人的签名捺印,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足以证明涉案的两笔借款已全部清结。尚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尚某负担。
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两笔借款刘某已全部结清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其女儿尚某为刘某出具的结清证明条没有其签字认可,属无效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有多处多人改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某答辩称,尚某出具的结清条是有效的,一审据此认定完全正确。证人赵某、陈某某出庭数次,证明的内容相互一致,应予采信,请求驳回尚某的上诉请求。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尚某与刘某为清算二人之间的欠款,于2003年元月8日由刘某与尚某的女儿尚某进行了结算,尚某也为刘某出具了“刘某欠尚某款已全结清”的证明,尚某对其本人出具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尚某对尚某代表其向刘某主张欠款一事也予认可。该证明中存在添加和删减之处,即添加了“全”字,删减了“x”,尚某虽对上述证明中改动之处不予认可,但尚某承认的当时算账现场的两位证人赵某、陈某某出庭所做证言清楚地证实了尚某补添“全”字以及陈某某经尚某同意划去“x”数字的事实经过,二位证人并证明了尚某代表其父亲尚某经算账已与刘某结清所有欠款的事实。综合全案事实,对二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一审据此作出驳回尚某要求刘某偿还欠款的判决结果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尚某关于刘某并未全部清偿其欠款的上诉请求与已查明事实相悖,对此不予支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尚某负担。
尚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2日借款x元、1999年2月28日借款x元的两笔借款刘某已全部结清,并以此判决驳回尚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1、刘某不可能在2003年元月8日仅给付x元就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2、刘某先后向尚某借款五笔,刘某每还一笔借款都在借条上批注,而x元的这笔借款借条没有批注归还分文钱。3、2003年元月8日的证明因已有多人多处改动,不是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4、证人赵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刘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刘某的答辩称已还过x元是错误的,x元是编造的。6、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尚某持有刘某出具的借条,依法应当判令刘某偿还尚某借款x元及利息。综上,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刘某辩称,刘某借尚某的两笔款已于2003年元月8日经协商算账后清结。其中x元本金已清,x元借款中的本金x元已清,两笔借款的利息及x元借款中的4000元经双方协商,尚某同意免除。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款纠纷,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尚某持有刘某出具的借条,说明刘某借尚某款x元事实的存在。刘某认为尚某女儿尚某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借尚某的两笔借款已经协商算账后清结。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某总共向尚某借款五笔,双方有争议的有x元、x元两笔,尚某称尚某出具的证明是刘某偿还x元的这笔款,x元的借款刘某并没有偿还。刘某辩称已还清借款的理由是x元的借款本金已清,x元借款中的本金x元已清,两笔借款的利息及x元借款中的4000元经双方协商,尚某同意免除,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主张刘某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刘某并没有举出尚某出具过的收到还款x元的任何手续,尚某对刘某所述借其款已全部结清的理由给予了否认,对尚某出具的证明针对刘某的辩称存有异议,尚某对该证明上的多处改动否认是本人所为,称是刘某及其他人故意改动的,由此可看出尚某出具的证明明显存在瑕疵,且其内容是针对还款x元的证明,并没有显示对x元还款内容。证人赵某、陈某某也认为对尚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情况不太清楚,其二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直接证据x元借条的效力,也不能证实双方本案两笔借款是否全部结清的事实,故刘某抗辩借款已还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尚某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约定的年息5000元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均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旭
代理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