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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荣通运输有限公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某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荣通运输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村四号小区X栋。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太平洋水管经营部业主,住(略)。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工业一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市荣通运输有限公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某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长沙市荣通运输有限公某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15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雨湖区办理的托运手续,但合同履行地在长沙雨花区X区,而不是湘潭市X区。况且当时为被上诉人办理托运手续的湘潭分公某已于2010年6月18日在工商部门注销。因此雨湖区法院对本案不是有管辖权。本院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于2008年4月16日在上诉人长沙市荣通运输有限公某下属的湘潭分公某托运管材等,长沙市荣通运输有限公某湘潭分公某是在被上诉人托运货物之后,于2010年8月16日在工商部门注销,且该公某登记注册时的住所地是湘潭市X区X路X号3-X号,该案系公某运输合同纠纷,托运地在湘潭市X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公某、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运输始发地在雨湖区X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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