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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其于2009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6日-2011年3月5日;试用期3个月,月薪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试用期满后为底薪2,800元/月+满勤奖200元/月+饭贴(10元/天)+营业x%的提成。2009年3月6日正式入职,并在本市X路X号X楼美发部任美发师。

9月18日被告口头提出协商解约,9月23日被告口头告知解约。9月28日原告收到书面解约通知,载明:与上司争执、被客人投诉,违反规章制度,故而被解约。该通知于9月21日发出。

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补偿金2个月工资8,370元、2009年9月提成工资600元,返还2009年8月被扣工资32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2、2009年9月16日邮件,证明原告要求公司核查美发部的账目,引起某某路店长对原告的打击报复,导致公司与原告解约。

3、照片(复印件,2009年9月16日拍摄),上载:请保持卫生,勿将液体痰涎等吐进垃圾筒。证明经理以此与原告发生争执。

4、电话录音(光碟),原告与人事经理或代经理ADA的通话,证明此时是与原告协商解约,而非解约。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9月28日收到,也未撕毁解约通知。证明被告违法解约。

6、银行工资明细,证明工资情况。

7、员工管理规章制度、处罚及奖励守则(打印件),证明未收到过员工手册。

8、奖惩通知书(内容针对孙某投诉),证明因客人投诉事件,被告已对原告作出处罚。

被告对原告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认可收件邮箱的真实性,但它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称,被告无该规章制度;证据8,不予认可,称该通知既无日期,亦无签名,被告未作过该处罚。

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签约、工资等事实。

因原告严重违纪,当众辱骂上司,影响工作秩序,该司于2009年9月18日口头告知原告解约,解约通知当面交付原告,但被原告撕毁,故以邮件形式发给原告,要求原告于9月23日办理相关手续。

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故无需支付解约补偿金。原告8、9月的提成分别为1,720.50元、377.60元,均已打入原告银行卡,故无需支付原告9月份提成。确认2009年8月扣除原告工资320元。

同意返还原告320元,其余请求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同原告证据1),合同最末页载明员工手册是合同附件。证实原告知晓员工手册。

2、员工手册,第11章奖惩条例第二条处分(三)的2、11规定,员工若有顶撞上司等行为的,公司可记大过并酌情处以罚款,并予以辞退;(四)的2、15对此也有规定。证明公司与原告解约是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

3、客户孙某投诉,证明原告服务态度差,与客户争吵,影响公司形象,所以公司对原告予以辞退。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因原告严重违纪,当众辱骂上司,所以予以辞退,故不需要支付补偿。

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从未收到该员工手册,也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给其的是员工管理规章制度,有数位员工未在上面签字,未签字的员工部分已被开除。证据3,8月31日曾有客户提出不合理要求,其婉拒,无法确认投诉信为该客户所写,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证据2,被告确认收件箱的真实性,且仲裁审理期间被告也确认收到该邮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显示为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对此未予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2的员工手册,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记载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因此,应推定原告知晓员工手册,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8(处罚通知书)及被告证据3(客户投诉信),尽管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处罚的事件与投诉的事件为同一事件,原告承认因孙某投诉而遭被告罚款处罚,被告承认因孙某投诉而对原告进行处理,两份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一致,且处罚通知书所载对原告扣款320元,正是被告对原告8月份工资予以扣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者真实性均予确认。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月薪5,000元;试用期满后月薪2,800元+满勤奖200元/月+饭贴(10元/天)+营业x%的提成。原告于2009年3月6日正式到岗,并在本市X路X号X楼美发部任美发师。

2009年8月底,客户孙某发函于被告,投诉原告的工作表现及工作态度,为此,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及扣款32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在工作场所的废纸篓旁贴出告示:请保持卫生,勿将液体痰涎等吐进垃圾筒。9月16日,原告将痰液吐入废纸篓,引起被告负责人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9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提出解约。

被告每月向员工支付上上个月的提成。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月份工资及此前的提成,总计3,760.98元。

被告《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奖惩条例中“警告”载明:违反考勤,工作时间喧哗、嬉戏、做私事,随地吐痰,其他类似一般过失行为,犯有本条所列之一般违纪行为,公司处以书面警告,并酌情处罚款50-100元。“直接辞退”载明:服务态度差,与公司客户争吵或对其使用侮辱性语言,损害公司形象者;犯有本条所列之严重故意违纪行为,公司将予以直接辞退,并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公司有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

邹某(申请人)与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经上海市卢湾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于2009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个月工资8,370元,返还2009年8月被扣工资320元,支付2009年9月提成600元。该委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09年8月被扣工资320元,支付2009年9月提成60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的员工手册即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及违反规定处以何种处罚。原告主张被告因其要求查询公司账目而以解约进行报复,然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上,原告确因工作遭客人投诉,存在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直接解约的行为,被告据此与原告终结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实施扣款,并不符合员工手册关于扣款一节的规定,现被告对仲裁裁决归还原告被扣款未提出起诉,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9月份的提成,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某被扣工资人民币320元;

二、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某2009年9月提成人民币600元;

三、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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