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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周某民间借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13日被告以急需一笔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当时被告承诺该笔借款定于2008年阴历12月26日(2009年元月21日)还款,至今被告拒不归还所借原告的2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2万元本金及至今利息。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一下事实:被告周某在2009年1月初向原告毕某某提出借些钱做生意,在2009年1月13日原告毕某某借给被告周某2万元,被告周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我叫周某,获嘉县X乡马营人,现年21岁,身份证号x,今借到毕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08年阴历12月26日还款。/特此证明/借款人周某/2008年元月十三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毕某某放弃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周某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某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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