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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阳独任审判,书记员袁倩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向我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25天,月利率8.34‰。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清偿,被告拖欠本金10000元及截止至2012年4月6日的利息4957.84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所具的借据和逾期贷款本息计算表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特殊情况,我的家庭非常困难,请求减免部分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朱某在2012年7月9日前偿还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以月利率6.975‰计算的利息3208.50元。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逾期则按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执行。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朝阳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袁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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