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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都电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宏都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4年、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用工合同,被告聘任原告为其公司业务员,负责对外联系业务,主要是配电设施工程,并约定报酬按业务提成比例计发。2004年11月12日,原告与林州市凤宝钢铁公司(实为河南凤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总造价为x元,按原告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提成x元。2004年12月6日,原告路某某与燕林花园(安阳市钢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签订了X栋楼的配电设备,总价值为x元,依约应提成x.15元。上述两项提成款合计为x.15元,利息5557.2元,生活费1400元,共计x.35元。被告销售制度第十四条规定:“业务员连续15天不上班签到者,其本人在离开单位前后的一切业务由单位解决,离单位前后的业务费、生活费全部作废归单位”,该条规定不适用原告。2004年11月16日,双方签协议时情况还算正常,但2005年春节后,被告成立业务科,让业务员赵东海、刘某、张凤礼帮原告工作,他们抢占原告的业务。当时原告没有手机,电话一来,他们就去,最终他们将开发区邮电局等处的业务抢到手。后来被告赶原告走,原告拒绝,被告派人对原告动武,并让门卫将原告关在大门外,原告只好离开。原告离开时,对林州凤宝钢铁公司的业务货物已送走,货款是原告索要的;对燕林花园的绝大部分货物已经送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个月,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1400元,业务提成款x.15元及利息5557.2元,共计x.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宏都电器公司辩称,原告2004年11月份到被告公司做业务员,当时双方言明按被告公司销售业务员制度执行,并且原告及其他业务员均在销售制度最后一页签字同意。原告来被告公司后,确与河南凤宝实业有限公司、安阳市钢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几份合同,但其均未按公司销售制度规定履行。该销售制度中规定,产品交货后,货款和质保金要不回来的,业务员的业务费不算,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讨回欠款,业务员没有业务费;业务员连续15天不上班签到者,其本人在离单位前后的一切业务由公司解决,离单位前后的业务费、生活费全部作废归公司等。2005年7月21日后,原告路某某未经公司同意不到公司上班签到,更不去执行应由原告自己负责的合同,致使货款、质保金均未要回。同年7月26日,原告提出离开公司,并要求结清工资款,并签写了“今收到工资款1350元,工资款已全部结清”的收据。被告离开公司时,其经手订的合同根本还未履行,更谈不上要回货款和质保金。因原告不具备提业务费的条件,故其也认为不应提业务费,从此其再也未来过公司。原告诉称“销售制度第十四条规定不适用原告,是业务员赵东海、刘某、张凤礼谋划抢占原告的业务,被告派人对原告动武,并让门卫将原告关在大门外,原告只好离开”,与事实不符。销售制度是被告对全公司业务人员共同签订的制度,原告在该制度上签字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诉称销售制度不适用原告,于法无据;原告称赵东海、刘某、张凤礼谋划抢其业务无事实证据,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7月26日,原、被告已结清工资、生活费,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如果有误解,认为违背自己的意愿,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变更权,应在两年内起诉原告,而其2010年1月7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原告被聘任为被告公司业务员,负责对外联系配电设施销售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6日,被告制定《销售业务员制度》,原告等业务员共同在该制度上签字同意,该制度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业务员每人每天生活费8元;业务员到无办事处的城市联系业务,每天生活费12元,住宿费20元;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从需方要回的货款,回单位后立即交财务;产品交货后,货款、质保金要不回来的,业务员的业务费不算,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讨回欠款,业务员没有业务费;业务员连续15天不上班签到者,其本人在离单位前后的一切业务由公司解决,离单位前后的业务费、生活费全部作废归公司;自交货之日起,算清业务费,待货款付清后,一个月内结算业务员的业务费,货款未付清,则不兑现业务费等。2004年11月12日和12月10日,原告代表被告分别与河南凤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货值分别为x元和885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04年11月26日和12月10日,被告按约定交货后,其至2008年陆续要回全部货款。2004年12月6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安阳市钢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双方仅约定货物的单价,未约定货物的数量及交货时间,后被告陆续给该公司供货,其至2008年陆续要回全部货款。200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结算,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生活费共计135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工资款已全部结算的收款收条一份。2008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公司张好华为被申诉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委员会以当事人所诉主体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出具安龙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3月17日,原告以宏都电器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29日,原告以申诉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随后,原告又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6日以原告所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围为由,出具安龙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1400元,业务提成款x.15元及利息5557.2元,共计x.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路某某提供的证据:1、录音光盘3份,根据光盘整理的书面材料3份;2、(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安龙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4、2004年12月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5、2004年11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6、照片7张,根据照片整理的书面材料1份;7、原告工作日记两页;被告宏都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1、销售业务员制度复印件1份;2、2005年7月26日收到条复印件1份;3、职工签到表复印件22页;4、出库单9份;5、2004年12月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7、2004年12月1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8、证人李某某证言,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及时协商、解决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双方就劳动报酬实行销售提成加生活费,及销售提成的取得与否等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生活费共计135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工资款已全部结算的收款收条一份,应视为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协商解决,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申请仲裁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生活费、业务提成款及利息共计x.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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