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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故意伤害,2009年11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太仪、代理检察员王某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在工作中发生口角,下班后郭某某到被告人王某宿舍找他。郭某某摘下被告人王某的眼镜后打了其一耳光,被告人王某随即持弹簧刀与郭某某发生扭打,并将郭某某刺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x元。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在工作中发生口角,下班后郭某某到被告人王某宿舍找他。郭某某摘下被告人王某的眼镜后打了其一耳光,被告人王某随即持弹簧刀与郭某某发生扭打,并将郭某某刺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刺伤的时间、地点、伤情等情况;2、证人王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将受害人送往医院经过;3、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郭某某的伤情;4、现场勘验检查,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5、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向其投案的经过;6、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了受害人的医药费;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且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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