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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与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符某与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做建材生意的业主,被告在近二年常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在无现金给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欠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8000元,支付欠款利息5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既未某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某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的内容全面、客某、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由于某告当时无现金给付,便于某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符某现金28000元整。三月底归还,如若没归还按月息3分算。”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故而酿成纠纷。2011年10月12日,本院曾向被告孟某发出开庭传票,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4月1日的六个月期限的贷款的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所欠原告符某的货款已由被告孟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对所欠贷款的归还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系被告孟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欠条出具后,被告孟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所欠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货款利息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约定的利率标准偏高,不符某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超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6.1%的4倍,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8日止,即支付利息3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孟某给付所欠原告符某货款28000元,支付货款利息3985元,本息合计3198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符某元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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