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任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任某丙、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任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任某丙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5月24日禹州市人民法院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交禹检刑撤诉(2010)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丁故意伤害指控的起诉。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41-X号刑事裁定书,准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丁故意伤害一案的起诉,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任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甲、任某丙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医疗费9844.61元、护理费3134.47元、误工费3134.4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235.6元,共计x.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甲以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