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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上午8时许,罗山县交警大队民警杨X枝和三个协警在罗山县X镇X路X路交汇处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红色千里马轿车无牌照,遂示意其停车检查。李某某不接受检查,继续行驶。民警杨X枝和协警姚X生依法上前阻止,李某某开车将二人撞倒后逃离。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杨X枝和姚X生均构不成轻伤。李某某2010年10月25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李某某亲属与杨X枝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杨X枝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杨X枝对李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枝、姚X生陈述,证人何X、梁X升、刘X宝、袁X、李X银、李X景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遇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检查时,不接受检查,开车将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撞倒,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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