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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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万州区X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树林,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重庆市X区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X区公安局民警。

原告蒋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树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乘坐的出租车拒载因车费发生纠纷,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观音岩大队接警后把原告带到观音岩大队去处理。原告将事情说清楚后并将车费10元给了车方,本以为可以走了,可观音岩大队不许原告走,强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关在三楼办公室,叫原告把衣服裤子都脱掉,只让原告穿个内裤,在那里蹲下,对原告进行恐吓,原告要求吃饭也不同意,晚上也不准睡觉,一直到第二天早上。原告本来身体就不好,早已饿得头晕脑涨,原告哀求给点吃的,可被告骂原告:“你们还需要吃什么饭哟”,进行体罚和虐待,6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做笔录后,让原告上前签字,原告在恍惚中不慎从关押的三楼窗户摔下来,致腰2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神经损伤,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骶1椎体及双侧附件骨折,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骰骨撕托性骨折。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因一件简单的民事纠纷,被告的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违法采取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进行体罚和虐待造成原告身体受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而被告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0元,误工费x.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

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辩称:事情的起因源于原告与出租车的纠纷,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在尿检中发现原告的尿检呈阳性,被告依法解决纠纷,依法进行留置调查,依法讯问、依法尿检,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原告的自伤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国家赔偿;

3、原告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的美沙酮药品用于原告戒毒,其余没有异议。

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案件发生经过情况,被告依法对原告留置进行调查;

2、对原告的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的尿液呈阳性,有吸毒嫌疑;

3、社区美沙酮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证明原告有吸毒史;

4、2010年6月11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用药记录,证明原告涉嫌吸毒;

5、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有吸毒史及嫌疑;

6、2010年6月11日对胡某某、向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天的纠纷情况;

7、2010年6月1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虽不承认吸毒,但对尿液检测呈阳性无异议;

8、2010年6月12日对向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向某是原告的朋友及与出租车纠纷经过,证明原告跳楼过程;

9、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到大队办公室有自身、自残行为,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约束措施是正确的,对原告跳楼前后的位置情况清晰记载;

10、万州区公安局纪委监察对办案民警刘某、尹某、熊德建等的询问笔录,安全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经过情况;

11、2010年6月23日万州区公安局纪委监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经过情况,也证明原告自述跳楼动机是报复民警,出了事让民警受处分;

12、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断和治疗情况,证明原告跳楼后公安机关已花费11万多对原告进行治疗,治疗费中包括了美沙酮和乙肝检测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不属实,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是事后补充的,原告以前的吸毒不是作为本次留置的原因,案卷移送时也没有相关材料;对证据2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不否认,但不能说明正在吸毒或是吸毒人员,公安机关是非法手段强行检测;对证据3无异议,说明原告一直在戒毒;对证据4不认可,用药记录单中签“蒋”不能认为是原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向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证据9现场照片无异议,但民警应及时收缴刀具;对证据10、11有异议,被告对其民警的笔录不认可,安全情况说明是内部管理与本案无关,2010年6月2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不真实,在此期间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真实性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形成锁链,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亦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乘坐出租车到牌楼水厂对面接向某及一个朋友,当车到达后,原告下车就跑,出租车驾驶员胡某某要车费,原告说等三分钟,去接个朋友,胡某某等了数分钟后没有等着就开车离去,当返回至水厂时发现了原告和另二个人在说话,胡某某就报了警,然后去向原告要10元车费,原告称没有钱,另俩个朋友也没有钱,原告说用手机抵给胡某某,胡某某不同意,这时原告拿出一把水果刀(原告称是拿出来刮胡子,胡某某的笔录称原告说:“站远些,不然你再送我一趟,”然后边摸出刀子打开,亮出刀刃,说完后又关上刀刃,放入包内。)。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观音岩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逃跑的原告等人拦住,带到观音岩大队去处理,到达观音岩大队后,原告有用其水果刀自伤腹部行为。经过调查处理,原告支付了胡某某10元车费。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原告右臂上有针眼,面色腊黄,怀疑原告有吸毒行为,对原告进行现场冰毒尿检,检测结果呈阴性,吗啡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后对原告作为吸毒、注射毒品案件受理进行调查,对原告进行延长24小时询问查证并经审批,但没有通知其家属。在询问原告过程中,原告承认以前有吸毒史曾被劳教二年,现在没有吸毒,右臂上的针眼是自己这几天注射的安定,三天前吃了感冒药“白加黑”和联邦止咳胶囊,还在喝美沙酮戒毒药。被告当天晚上将原告留置于观音岩大队三楼办公室,将原告反铐坐在椅子上,并用手铐将原告坐的椅子与另一嫌疑人坐的椅子连在一起。6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手铐打开准备盖手印完善手续,原告趁工作人员转身拿印泥盒时,突然向窗户奔去往下跳,此时工作人员扑上未抓住原告,原告从三楼窗户跳下摔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即将原告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神经损伤,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骶1椎体及双侧附件骨折,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骰骨撕托性骨折。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5天于2010年11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x.17元,抢救费741.81元,美沙酮戒毒药1500元,护理费8760元,生活费2257元,其他开支62元,合计x.98元。出院时原告向被告借医疗费5000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凯豪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2、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3、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左右。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40元(x元"年×20年×32),误工费x.30元(130.94元/天×14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二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并造成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款“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依照该规定,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原告与出租车的纠纷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并对原告进行现场尿检检测其结果呈阳性,经审批对原告进行留置询问是合法的。由于原告在被带到交巡警支队观音岩大队时有自伤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防止发生意外对原告使用手铐,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的工作人员转身拿印泥盒时,突然向窗户奔去往下跳,被告的工作人员采取了措施但未能制止住,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自述其跳楼动机是报复民警,出了事让民警受处分;被告留置地点的窗户没有防护措施,不符合相关规定,未尽到行政监管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法发〔1997〕X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某丁担举证责任。”原告称被告的工作人员不给饭吃,进行体罚和虐待造成原告身体受害的主张,但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按2009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以做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为计算年度,即应以2010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x.13元为计算标准。由于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行政赔偿争议是一种特殊而典型的人民内部矛盾,在处理过程中尤应站在依法治国与促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灵活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综合运用民主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和辨法析理的方法妥善处理。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应该以大局为重,正确面对赔偿诉讼,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本着这一原则,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蒋某所产生的医疗费x.98元,护理费8760元,生活费2257元,其它生活开支62元,残疾赔偿金x.03元,误工费x.8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86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承担x.98元,品除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垫付的费用x.98元,垫付原告美沙酮戒毒药1500元,借支5000元,被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还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蒋某自行承担x.88元。

被告应赔偿款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某丁氵勇

审判员黄林涛

人民陪审员牟萍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杜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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