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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经营财运煤矿期间,被告经常从其处购煤。1998年7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煤款8000元,给其出具欠条一份。经其催要,被告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共支付其3740元,余款4260元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煤款426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款项属实,但原告还让别人在其处拉了25吨白灰,每吨65元还是70元记不清了,应该再扣下1750元。另外,其当时是和郑××合伙的,该笔欠款应由其和郑××各半承担。其不同意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其4260元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经营煤矿期间,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煤。1998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3740元,余款42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煤,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煤款。被告辩称原告让他人在其处拉了25吨白灰,原告并不认可,对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应由其和合伙人郑××各半承担该笔债务,但原告并不认可,亦不同意,且被告是否与他人合伙,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煤款42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利息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双方对于所欠煤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煤款426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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