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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敏、帖某某,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以(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8日以(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帖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被告承揽了一桩工程急用钱,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工程结算后还款并支付4分的利息。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32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反诉的是工程关系,原告起诉的是借贷关系,不是同一诉求,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原告以舜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了电网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后,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9月3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承揽了原告分配的宁荷县改造工程54-X号塔基施工任务。在原告组织协调下进行施工。施工中间向原告分四次借支了x元的工资和生活费,并承担了原告在工地5000元的费用。此x元是按工程进度执行的工程费。现工程已完工,共完成工程量x.52元,该工程是原告负责直接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扣除税金和管理费)x.20元。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程款x.2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10月18日x元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在该借条张某某表示李某某前后去项目部5趟共用去5000元由张某某负担的承诺、2008年10月27日收条及2008年10月29日给张某某汇款x元回单各一份、2007年10月27日张某某出具的8000元借条一份、2008年10月31日张某某出具的x元收到条一份。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9月3日内部承包协议;

2、2008年7月17日李某某代表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了电网改造工程施工协议;

3、2008年11月X号、2008年12月29日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

4、2008年10月6日工程质量罚款通知单一份;

5、2009年11月26日杨帅证明材料一份;

6、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某某办理相关业务所使用的印章印模;

7、工程量与质量要求。

针对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9月3日内部承包协议;

2、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电网公司工程结算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及反诉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7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3日张某某(乙方)与李某某(甲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工程承包及费用。2、乙方负责独立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任务。包括材料、安全、施工质量、进度等现场费用,并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3、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量总额5%(不含税金)作为甲方利润和支持的全部费用。4、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和火电二公司现场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签单,全部结算款扣除本合同第三条总额规定的5%后全部及时支付给乙方,每批到账款均按95%支付给张某某,不得拖延。(与火电二公司的结算应是公开透明的),5、合约期暂定半年,根据实际情况半年后可修改或顺延,经双方另行签订补偿协议后生效。6、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经甲方李某青、李某某、一方张某某签字后并经舜禹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有张某某与李某某签名并加盖有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张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款x元借条及在该借条张某某表示李某某前后去项目部5趟共用去5000元由张某某负担的承诺、2008年10月27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及2008年10月29日给张某某汇款x元回单各一份、2007年10月27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8000元借条一份、2008年10月31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x元收到条一份。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32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程款x.2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是否已结算清工程款,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存在款项的来往,但该款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款应为工程预支款,故原告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被告清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是否已结算清工程款,因被告证据不力且该工程欠款纠纷涉及他方利益,本案无法合并审理,故对被告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对原告的本诉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韩杰

人民陪审员张玉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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