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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及第三人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男。

第三人陈某某,女。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及第三人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荣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顺、被告张某丁、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徐兴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及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07年11月24日,三原告的父亲被告张某丁在未经三原告同意、根本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将三原告及其父亲四户共同拥有使用权的菜园地(位于县种鸡场与菌种厂之间,面积94.4平方米),以8000元转让给陈某某。转让协议上写的是陈某某,但当时陈某某并未出面,由其兄弟陈某国代为签字和付款8000元。由于该地一直用于种菜,故三原告一直不知道已被转让。今年3月,三原告方才得知,由于被告张某丁是三原告父亲,不能伤了双方和气。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丁与陈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三原告同意退还陈某某8000元转让费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张某丁辩称,三原告所诉属实,我侵犯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私自转让共有菜园地,实际上是被告张某丁拥有使用权,有清风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委托其弟代理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请求判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事实均认可,并有村委会主任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原系白河县X镇X组村民,完善生产责任制时,清风村委会将位于县种鸡场与菌种场之间,面积94.4平方米土地划分给被告张某丁作为菜园地管理使用,没有上合同本。1989年被告张某丁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1985年三原告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原告张某甲于1983年分家单独居住,张某乙于1998年分家居住,张某丙于2002年分家居住。2007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丁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经甲方张某丁、乙方陈某某充分协商,甲方家庭全体成员协商后同意将坐落在县种鸡场与菌种场之间的菜园地面积94.4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乙方给付转让费8000元。签订协议时乙方陈某某没有到场由其弟陈某国代为办理。白河县X镇X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签有“情况属实,同意转让”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印章,鉴证人张永发及清风村委会主任庞开华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丁于当天11月24日收到土地转让费8000元;2007年7月18日收到3800元,共x元。张某丁给陈某国出具了收条2张。第三人接受该土地管理权后种植的有蔬菜。2010年3月原告张某甲得知被告张某丁转让的菜园地有可能开发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丁与陈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地和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情况。

2、白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8月31日证明1份。证明该村X村民张某丁的菜园地未上合同本事实。

3、被告张某丁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丁的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地和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情况。

4、第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情况。

5、第三人陈某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张某丁于2007年11月24日收到土地转让费8000元;2010年7月18日收到土地转让费38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情况。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的的内容认为该地属原、被告四户共同共有,被告转让该地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主张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父子关系,后又相继分家和转入城镇居民,张某丁作为该地户主,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经发包方白河县X镇X村委会同意,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2、第三人提供的2007年11月24日白河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清风村X组张某丁空闲地94.4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为张某丁所有,未上合同本。该证明原告认为该地属于家庭承包关系,不是被告个人承包。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提供2010年8月31日清风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白河县X镇X村委会2010年8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丁转让给陈某某的菜园地。系张家四户未分的菜地,转让时只有张某丁一人转让,其他三人为参加。该证明与2010年8月31日清风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2007年11月24日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其证明,1983年原告张某甲分家时将该菜园地分给了张某甲,一直管理到1988年,后来因张某甲开车忙不过来,委托被告管理。因证人李某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李某某系被告女婿、三原告姐夫,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转让菜园地协议书,经审查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包方村委会书面表示同意,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故该转让菜园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该转让菜园地属原、被告四户共同共有,请求判令转让协议无效,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查双方协议在形式有菜园地与宅基地之矛盾,但因发包方同意,故不影响转让菜园地合同的实质效力,现又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荣福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治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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