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8-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相关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阮某某购买了永川区X路工贸小区华竹B区BX幢X-X号房屋,区房管局为其颁发了(2004)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书,阮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9月6日,刘笃新与阮某芳签订委托书,委托刘笃新出售永川区X路工贸小区华竹B区BX幢X-X号房屋,收取售房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刘笃新持该委托书到永川区公证处办理了(2006)渝永证字第X号公证书。同年9月26日,吴某某与刘笃新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吴某某购买阮某某所有的永川区X路工贸小区华竹B区BX幢X-X号房屋,房款x元。当日,刘笃新与吴某某到区房管局处,向区房管局提交了公证书、委托书、永川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阮某某离婚证书、永川市X路办事处与永川市X路萱花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阮某某户口证明、刘笃新和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同年10月9日,区房管局经过审核,同意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向吴某某颁发了永川市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2007年2月,阮某某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卖,遂向永川区公安局报案。同年4月9日,永川区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立案。同年4月11日,阮某某向永川区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06)渝永证字第X号公证书。同年5月9日,永川区公证处作出(2007)渝永决字第X号公证书,撤销了(2006)渝永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7年4月13日,阮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刘笃新与吴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同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阮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阮某某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3日,阮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房管局颁发的永川市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定,区房管局有为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二)、证明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三)、土地房屋测绘报告,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除外;(四)、根据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提交上述资料。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权属审核。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故区房管局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区房管局在为吴某某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吴某某虽然提供了公证书、委托书、永川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阮某某离婚证书、永川市X路办事处与永川市X路萱花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阮某某户口证明、刘笃新和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但区房管局未尽到审查义务,对委托书和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上的签名是阮某某、还是阮某芳,与其他资料上的签名是否相符未进行核实,就为其进行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违反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且永川区公证处已于2007年5月9日撤销了(2006)渝永证字第X号公证书,区房管局颁证时所依据的委托书已不存在,故区房管局颁发的永川市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区房管局于2006年10月9日颁发的永川市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委托代理人刘笃新的代理权是经永川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的,应当予以认定。尽管2007年5月9日公证处撤销了该公证书,但房屋变更登记是在2006年,即公证文书依法撤销前发生的。因此,区房管局依据该公证文书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阮某某答辩称,与上诉人签署买卖合同的人是阮某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亦是阮某芳。区房管局却将阮某某的房屋予以变更登记给上诉人。其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区房管局颁发给上诉人的房屋权属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区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2、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3、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4、阮某某房地产权证书;5、测绘图2份;6、离婚证;7、户口证明;8、刘笃新的身份证复印件;9、证明;10、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1、房地产登记审核表;
被上诉人区房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被上诉人阮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2、查阅复印档案材料申请审批表、委托风险提示、权利义务告知书、户口页、离婚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3、永川市公证处(2007)渝永决字第X号决定书;4、民事一审、二审笔录;5、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办证流程、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服务指南;6、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7、永川区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8、永川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报警回执单。
上诉人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笃新购买房产基本情况;2、收条;3、永川市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阮某某、吴某某对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3、4、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证据1、2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不予采信;证据7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证据9不是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不予采信;证据11能证明区房管局为吴某某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事实,予以采信。
区房管局、吴某某对阮某某提供的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2能证明阮某某的观点,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证据3、4、6、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真正确,其认定的事实,除永川区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永川区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阮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未认定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属于善意取得。2010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再审判决,维持永川区法院做出的(2009)永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条及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区房管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颁发房屋权属证是其法定职责。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其第(一)项规定“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是区房管局在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时,依法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向区房管局提交的公证书、永川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转让合同等材料中当事人的签名皆是“阮某芳”,与登记簿登记内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产权人户口证明、房屋权属证上记载的产权人姓名“阮某某”明显不相一致。在此情况下,区房管局向上诉人颁发房屋权属证显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原审法院据此撤销其于2006年10月9日颁发的永川市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某某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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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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