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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黄某甲、黄某甲与被告张某、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寿平。

被告张某,男,1976年11月17日。

被告陈某,男,1973年3月5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芳。

被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某

海大道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金州大厦二楼。

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葛某、黄某甲、黄某甲与被告张某、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下称益嘉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益嘉运输队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甲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黄某甲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寿平,被告张某及被告张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芳,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嘉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黄某甲、黄某甲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驾驶桂x号车与黄某甲远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甲远当场死亡、何国秀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某甲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参加交通事故、丧事误工费:第某次11人,第某次3人,第某次3人,每人每次三天,共计:17人×3天×53.58元/天=2732.58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从毕节市到贵港市来回车费600元/次×17人次=10200元、住宿费11人/次×110元+6人/次×2×110元=2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385663.58元。桂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益嘉运输队,桂x号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59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5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赔偿。请求判令各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户口本,证实原告与黄某甲远的身份情况和身份关系,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黄某甲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秀不负事故责任以及黄某甲远死亡的原因。

3、住宿费票据,证实部分住宿费数额。

4、车票,证实部分交通费数额4137元。

5、证明,证实黄某甲远第某顺序继承人的情况。

被告张某、陈某共同辩称,一、在本案中,黄某甲远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张某、陈某只承担10%的责任。理由是黄某甲远没有取得驾驶证,并且违规驾驶;张某驾驶车辆属于正常行驶,愿意承担本案10%的责任。二、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险,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按照过错责任赔偿。三、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高,应当以三人三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以三人往返毕节市至贵港市的车费计算;住宿费应以三人的费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如果支持,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四、被告陈某已经为何国秀支付了抢救费3991.5元以及支付了何国秀、黄某甲远的丧葬费3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五、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也存在财产损失,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折抵。桂x号车被严重烧坏,车辆财产损失63065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1140元;以上合计67205元。此外,被告陈某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被告张某、陈某保留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没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秀不负事故责任,并且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小的过错。

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张某具有驾驶资格。

3、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证实桂x号车挂靠于被告益嘉运输队。

4、交强险保单,证实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购买交强险。

5、商业险保险证,证实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购买商业险。

6、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桂x号车辆价值损失63065元。

7、评估费发票,证实桂x号车车损评估费3000元。

8、桂x号车拖车费,证实事故桂x号车拖车费为1140元。

9、疾病证明书,证实何国秀住院治疗的情况。

10、收费收据,证实陈某支付何国秀3991.5元抢救费。11、收费收据,证实本次事故陈某已支付33000元垫付

费给交警。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张某、陈某的答辩意见。二、补充一点: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但是桂x号车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所以次要责任的免赔率是5%,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桂x号车发生事故时属于超载的,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超载的加免赔率10%,所以商业险应该免赔15%,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没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益嘉运输队未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9日6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桂x号车中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沿324国道由黄某甲往覃塘方向行驶,黄某甲远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何国秀对向行驶,至324国道1549KM+700M处两车临近时,黄某甲远驾车未注意靠右行驶,张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x号车中型自卸货车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黄某甲远当场死亡、何国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秀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黄某甲远,于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葛某是受害人黄某甲远的妻子,原告黄某甲、黄某甲是受害人黄某甲远的儿子。桂x号车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益嘉运输队,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该车挂靠被告益嘉运输队的期间是2009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本次事故不在该挂靠期间之内。被告张某是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桂x号车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约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是5%,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陈某已垫付15921元给原告。毕节至贵阳,客运票价为85元,贵阳至贵港,硬卧客运票价为117元,贵港至覃塘,客运票价为7元,累计每人每次来回票价为41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

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秀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黄某甲远、张某按主次责任分担。因桂x号车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又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2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是5%,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商业保险合计免赔偿率是15%。又因被告张某是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是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雇主即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益嘉运输队的期间是2009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本次事故不在挂靠管理期间之内,故被告益嘉运输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财产损失,请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折抵,因被告陈某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由权利人另行起诉。被告张某、陈某、平安财险广西公司认为应由黄某甲远负担9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某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计算,受害人黄某甲远是非农业居民户口,故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符合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理丧事的误工费以11人/1次计算过高,以3人/2天为宜,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应为290.4元(43.4元/天×3人×2天),原告主张某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费应为435.6元(43.4元/天×3人×3天),原告主张某高部分不予支持;参照毕节至贵阳,客运票价为85元,贵阳至贵港,硬卧客运票价为117元,贵港至覃塘,客运票价为7元,累计每人每次来回票价为418元计算,处理交通事故(含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应为3762元(418元×3人×1次+418元×3人×2次),原告主张某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住宿费,参照干部出差在一般地区每人每天110元的住宿标准,原告处理事故的住宿费应为1320元(110元×3人×1天+110元×3人×3天),原告主张某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因摩托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额,原告也没有提供摩托车受到损坏而支出修理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某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黄某甲远死亡,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终身的精神痛苦,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但由于黄某甲远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某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66009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为显示公平,本次事故的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的11万元赔偿额,按每人55000元平均分配给予赔偿,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死亡赔偿金52000元,余下311009元,由被告葛某、黄某甲、黄某甲自行承担其中70%即217706.3元,余下93302.7元,其中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免赔的15%即13995.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另79307.3元,没有超出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20万元的范围,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9307.3元。被告陈某已垫付15921元,抵减赔偿款13995.4元,多垫付1925.6元,由法院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陈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黄某甲、黄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死亡赔偿金52000元;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某、黄某甲、黄某甲经济损失79307.3元(被告陈某多垫付给原告1925.6元,由法院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葛某、黄某甲、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葛某、黄某甲、黄某甲负担30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甲恒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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