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X村人,现服役。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系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同上。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我俩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2009年初,被告便抛下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叫被告扔拒绝回家,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财产以各自持有为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士兵证复印件一份。3、x部队出具的证明二份。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离婚协议书一份。对此被告认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我没有签名,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协议上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原告当庭未申请鉴定,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不作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生子杨某宇学费收据一张。2、婚生子杨某宇个人保险单复印件一张,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太山乡X村王富芹介绍相识订亲,同年9月26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某宇,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2009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家住娘家至今未归。2009年4月4日原、被告离婚事宜曾协议但未果。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离婚的原因有三,一是性格不合。二是感情不好。三是被告不善于操持家务、照顾子女、家庭卫生不好。对此被告称我俩虽婚后时有矛盾,但感情还是可以的,对原告称被告有时中午不做饭,被告辩称,一是因为我在新乡学习,时间不允许。二是考虑节约,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2010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以各自持有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婚后生有一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给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为家庭琐事草率提起离婚,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与马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孙玉兰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