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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阳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某:洛阳市宜阳县火车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应群,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某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财政局。住所某: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李贺大道。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宜阳县财政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应群、王某海,被上诉人宜阳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技术改造,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签名按印。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60万元,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入本院,请求判令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所某供的1,2,3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经常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宜阳县财政局借款x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申请报告”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提交的,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原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申请报告”及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该证据不应采信。一审认定的《要求免除欠款的申请》系上诉人与宜阳县县委、县政府发生的企业收购所某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宜阳县财政局答辩称:上诉人欠答辩人款项事实清楚,上诉人到期未偿还欠款,答辩人向上诉人催要从未间断,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要求免除欠款的申请》足以证明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该借款,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12月7日《预算划款通知书》、《关于免除契税滞纳金、罚款和同时返还缴纳契税的请示》及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以证明2007年12月7日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返还契税事宜时,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要求偿还260万的欠款。证人李xx证明2009年10月曾两次到上诉人处催要借款,上诉人当时回复关于该笔借款正在与县政府协商,已经向县政府打了请示报告。经法庭主持质证,上诉人表示三证人所某证言没有事实依据,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二审申请作证程序违法,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05年3月9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借款26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6日向宜阳县县委、县政府出具的《要求免除欠款的申请》、2009年11月5日上诉人向宜阳县县委、县政府出具的《关于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未拖欠260万元欠款的申请报告》及李xx、李xx、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失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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