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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一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权、高宏波、沈贵财(以上三人均已判刑)、蔡鹏(在逃)酒后到惠济区X村西口一个无名休闲按摩店寻衅滋事,将按摩店的两扇玻璃门砸坏,又对按摩店老板李某某及老板娘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玻璃门价值人民币136元。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张某某所受之伤构不成轻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另查明,同案犯赵某权、高宏波、沈贵财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沈贵财、高宏波、赵某权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涉案的玻璃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已充分考虑下列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实施的犯罪事实及其产生的后果;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对社会的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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