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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乡农民。

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赵某乙(反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赵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杨勇红驾驶的甘x号货车相撞,致乘坐在赵某乙两轮摩托车上的原告赵某甲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x.74元。

另查明: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在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达成如下协议:赵某乙赔偿赵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元,一次性处理该案。赵某乙支付了5000元后,余9000元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赵某乙(反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甲(反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已支付5000元),余9000元于2010年10月14日前付3000元,于2011年3月1日前付60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反诉费350元,由原告赵某平1262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126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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