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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任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任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X村X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如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房屋并在房屋上另行加盖3间房屋,应当对自己的房屋提交权属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此项证据仅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农民住宅及附属物普查确认登记表(存根)复印件一份(NO.x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土地办公室加盖公章),该证据不是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权属的法定证明,并且该证据中“户主”一栏的名字原为张某乙,后涂改为张某甲,涂改处并未加盖土地办公室公章;而“所有人签字”一栏内,却由被告张某乙签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赵某某、任某丙、任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之所以在两处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栏中签字,是因为在农村住宅及附属物普查时,上诉人不在家,而被上诉人在普查时占住在上诉人的房屋内,使普查人员误以为张某乙就是户主而让其签名,故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王某明庄X号的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王某明庄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普查人员是在误以为张某乙就是户主的情况下,才让张某乙在两处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栏中签名,但上诉人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没有合法证据证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王某明庄X号房屋归其所有,故其要求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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