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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务农,X年X月X日生。

原告葛某甲,女,汉族,务农,X年X月X日生。

原告葛某乙(又名葛X),女,汉族,务农,X年X月X日生。

原告葛某丙,男,汉族,务农,X年X月X日生。

原告葛某丁,男,汉族,务农,X年X月X日生。

原告葛某戊,男,汉族,务农,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诉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葛某丙、葛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患者葛某银以风湿性心脏病、联合瓣膜病、房颤、心功能4级及上呼吸道感染入住一附院心血管内科,经检查和治疗,情况较前有所好转,患者家属于2008年8月18日要求出院,院方19日查房后,为患者做检查和化验,发现其电解质紊乱,出现高某低钠症状,医生采用“654—2”等药物治疗,导致患者病情加重,于当日晚上逝世。后家属与院方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一附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本案经过三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已确定为10%到20%之间,我方认为应该在10%到15%之间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有误。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复印费票据4份,以此证明复印材料花费118元。

2、交通费票据3页,以此证明处理本案花交通费4404元。

3、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以此证明鉴定费用为3000元。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一份,以此证明看病花费3690.11元。

被告一附院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市医学会所作新乡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本院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河南省医学会所作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葛某银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该不足与葛某银的死亡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为10%—20%之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会所作新乡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河南省医学会所作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对该三份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1日,患者葛某银以风湿性心脏病、联合瓣膜病、心房纤颤、心功能4级及上呼吸道感染入住一附院心血管内科。检查后,于当日将病情告知家属,且对患者的诊断正确,治疗期间的用药符合诊疗规范。患者是因风湿性心脏病晚期,因心衰、肾衰、急性肠胃炎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其于2008年8月20日凌晨3时40分最终死亡。但被告在治疗期间对患者的电解质、血压、心电图变化监测不力,其医疗行为存在不足,经最终鉴定,其责任程度为10%—20%之间。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葛某银治疗期间,对患者的电解质、血压、心电图变化监测不力,其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20%的责任程度赔偿其损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的规定,本案被告的责任程度为10%—20%之间,故按15%的责任程度赔偿为宜,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计x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患者葛某银去世时已66岁,应计算14年,死亡赔偿金为x.3元,按15%计算,计费x.46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丧葬费x元、医疗费3690.11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18元、交通费4404元、护理费798.42元,共计x.53元,予以认可,但应按15%计算,计费366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患者误工费133.5元,因患者是自身疾病住院,不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其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女处理事故误工费2994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在本次医疗行为中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要求过高,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为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15%的责任赔偿原告高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死亡赔偿金x.46元及丧葬费、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计366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费用计x.26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六原告承担1070元,被告承担480元。原告预交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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