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5时40分,被告人张某乙在和妻子姜xx、妻妹姜xx及表哥郭xx于开封县X村张某乙伯父家饮过酒回到家后,又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三轮摩托车往开封县送家具,沿开封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青年路北段电管所门口处时,被开封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7mg/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xx的证言,被告人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