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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曾用名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冬梅,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耿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耿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冬梅,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7日17时30分许,耿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民权县X路尹店集东200米处与苏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耿某某受伤,民权县交警大队就该事故责任成因无法查清。

原审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苏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耿某某无证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的违法程度相当,应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4元,护理费125天×12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15元=1875元,营养费125天×10元=1250元,残疾赔偿金6年×4454元+2672.4元+2672.4元=x.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90元,上述费用共计x.84元。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x.92元,原告苏某某因该事故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耿某某应赔偿原告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苏某某要求的食宿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92元,被告耿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800元。

耿某某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在一审时均已提交的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作为一审法院应对该证据作出认定而没有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中所提交的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予以认可。二、一审判决双方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苏某某x.9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耿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与苏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多处受伤。事发后虽经民权县交警大队调查无法确认该事故的责任及成因,但该事故的发生与耿某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原审中提交的有关本次事故的证据材料,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划分出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耿某某承担苏某某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耿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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