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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孙某甲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诉被告孙某甲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5月31日我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对我的前期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716民事判决书已做了处理,该判决书已生效。现要求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责任赔偿我后期医疗费、误某等共计9712.73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已经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由我赔偿的费用已包括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且原告这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在南北五号路与东西六号路什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同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某,结论为:郑某车祸致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左颞侧颅骨缺损,构成Ⅹ(+)级伤残;目前存在言语迟缓,吐字不清,失认,构成Ⅹ(+)级伤残。2009年6月1日本院以(2009)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按责任进行了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9月25日原告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对左颞顶部颅骨缺损进行了修补术、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4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共计9712.73元。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鉴某、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就其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根据原告的申请经鉴某原告在左颞侧颅骨缺损等情况下构成伤残,本院以(2009)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按责任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选择了在其颅骨缺损等情况下构成伤残由被告赔偿了伤残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左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属重复索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孙某甲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共计9712.73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小波

审判员刘军鹏

审判员高军社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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