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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姜某贤、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姜某贤、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7年,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至2008年1月剩余货款x元未付,后被告姜某贤算账后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自2008年至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贤辩称,不承认借款和利息,当时没有说有利息,购买东西有合同,现在欠款与孙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钢材,我只是受人雇用做饭。我与姜某贤于2007年10月已经离婚,有民政局的离婚证为证。2008年元月X号债务是孙某某与姜某贤离婚后姜某贤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对孙某某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元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2、欠条复印件八张,证明这八张欠条是2006年两被告所签,是两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元月5日欠条上显示的欠款是由这些条产生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贤对原告提交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多算了两万四千元;对原告提交证据2,认为复印件上显示的钱早已经付清,与现在的欠款无关系。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系2008年元月份形成的债务,与孙某某无关;对原告提交证据2,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能有效证明两被告离婚前共同欠原告钢材款x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0月16日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一份,证明孙某某与姜某贤于2007年已经离婚,对2008年姜某贤的债务被告孙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两被告系2007年10月份离婚,不能否认2006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某贤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10月16日两被告已经离婚。

被告姜某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5日,被告姜某贤因欠原告韩某凤钢材款,给原告韩某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海川巧风方管现金壹拾肆万捌仟元正(x元)姜某某2008年元月X号”。后被告姜某贤偿还3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贤欠钢材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姜某贤的行为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韩某凤要求被告姜某贤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凤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凤钢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姜某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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