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夫曼优质工具有限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X街X号(x-x,x)。
法定代表人伯特•布莱彻(x),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霍夫曼优质工具有限公司(简称霍夫曼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人为霍夫曼公司。该商标的国际通知日为2003年10月9日,指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各种材料用某械动力工具;国际分类第8类:各种材料用某工具;国际分类第9类:测量设备和手工测量装置;国际分类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工具包;国际分类第20类:木制或金属制工作台;工具储存柜,特别是用某存放工具和技术装置的金属制多屉柜(属本类的)。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x.V.,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日为1996年7月3日,核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用某供电的电动机器,即:发生器、同步发生器、三相电流发生器、直流电发动机等。国际分类第9类:不属别类的电子用某和仪器,即电子分配器和转变器、电变流机、用某测量、调某、保护电设备零件的仪器等。
引证商标三(略)
霍夫曼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及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霍夫曼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尽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和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在拉丁字母组合、呼某、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7类指定使用某各种材料用某械动力工具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某测量设备和手工测量装置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确权奉行地域性原则,霍夫曼公司所述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其初步审定之依据。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8类、第18类和第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霍夫曼公司不服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在原审诉讼阶段,霍夫曼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签订的关于“x”与“x”商标可在世界范围内共存的协议,用某证明上述商标可以共存的事实。其还向法院提交了霍夫曼公司的各种宣传册,用某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某未在中国市场与引证商标三实际混淆的情况。
在原审庭审中,霍夫曼公司当庭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表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未予表述,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霍夫曼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英文“x”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x”构成,两商标的构成仅相差一个字母。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于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的相关认定并不无当。
霍夫曼公司主张其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已经就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的共存达成协议,故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对此,霍夫曼公司虽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签订了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程度较高,两商标若共存于中国市场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上述共存协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相关依据。霍夫曼公司还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实际使用某未发生混淆。首先,霍夫曼公司提交的宣传册等证据不能反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发生过实际混淆的情况。其次,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标准在于两商标并存于中国市场是否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只要具备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即可判定为近似商标,而商标在实际使用某是否发生过混淆误认不是判定近似商标的依据。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霍夫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共存多年,从未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三、霍夫曼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在2003年已经签订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四、从效率和公平角度出发,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霍夫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9月29日,霍夫曼公司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x.V.)签订《特殊权利和义务声明》,约定:霍夫曼公司有义务在“x”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无权反对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对“x”商标的注册、再注册和使用某;引证商标三权利人有义务同意“x”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某;本协议全世界有效。该声明附件的货物列表中显示有第某类、第某、第某类、第某八类和第某十类相关商品。以上事实,有经公证、认证的霍夫曼公司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x.V.)签订的《特殊权利和义务声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某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霍夫曼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查。本案申请商标由英文“x”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x”构成,两商标的构成仅相差一个字母。在此情况下,即使霍夫曼公司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签订有商标共存协议,并不能因此消除两商标并存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于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共存协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相关依据,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存于中国市场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认定并不无当。霍夫曼公司所提其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已经就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的共存达成协议,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标准在于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是否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只要具备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即可判定为近似商标,而商标在实际使用某是否发生过混淆误认并不是判定近似商标的依据。霍夫曼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实际使用某未发生混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霍夫曼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霍夫曼优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